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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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6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8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8日起至101年5月8日止,自貸放日起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6年6月8日起改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機動計算(現為3.485%),倘逾期未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按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8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抵銷後,本息僅攤還至98年10月
8日止,尚有551,348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