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98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輕度肢障、家境貧困,無資力支出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原案號為98年度嘉簡調字第180號,因調解不成立改分98年度嘉簡字第466號)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辦公處出具之家境貧困申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98年度嘉簡救字第4號認有補正必要,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後五日內補正無資力證明之文件,抗告人於
98年7月16日方收受該補正函,然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原案號為98年度嘉簡調字第180號)於98年7月15日下午
3時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是以無法補正,致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遭本院裁定駁回,茲抗告人補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鄰里長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鄰里長對鄰里民之經濟狀況,不能謂完全瞭解,該證明書尚難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輕度肢障、家境貧困,無資力支出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466號(原案號為98年度嘉簡調字第180號)訴訟費用,並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查,抗告人已於98年7月15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466號言詞辯論當日如數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案卷可稽,顯見其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提出之嘉義縣六腳鄉蒜東村辦公處出具之家境貧困申請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依上揭說明,均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洪嘉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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