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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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89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
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還款條件、加速條款及約定利率均如借據所示(證據1,卷第6頁、第7頁)。詎被告未依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4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不動產取償,原告受償7,278,195元,尚有2,049,95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