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7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5日離婚後,嗣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乙○○為早產兒,經婚生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原告於受胎期間未與被告甲○○同居,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係原告與訴外人 卓添來 受胎所生,被告與其生父已於98年9月15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認定訴外人卓添來與被告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足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情,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求為確認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1份為證,而參以該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據其綜合研判:註明為卓添來與乙○○之男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故卓添來與乙○○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足證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是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98年9月15日(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