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75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正義 ,現已變更為甲○○,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通知該公司人力資源部之函文為證,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33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獲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61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為證。
四、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13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5年度存字第126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怡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