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連帶保證人甲○○於民國86年7月28日起,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借款期限至101年7月2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金,後12年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以上者,另案原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9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271,358元。經原告聲請鈞院92年度執誠字第5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150,265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3年1月7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5,420元未受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5,685元,及其中1,150,265元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474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