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2年度簡字第71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7133號判決確定。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l、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前案紀錄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下稱甲罪)及1年6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9月25日至101年11月7日」及「101年11月8日至103年5月7日」,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1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年11月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11月7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即102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林信宏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㈢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㈤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㈥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㈧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㈩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㈦、㈧、㈩至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上開㈣、㈥、㈨、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罪),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接續執行,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9月25日至101年11月7日」及「101年11月8日至103年5月7日」,嗣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又24日,於10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犯㈠至㈢、㈤、㈦、㈧、㈩至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更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下稱甲罪)部分,既已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罪,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133號)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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