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5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98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1月4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晚間2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查緝毒品案件時,楊○濱恰在現場,因此遭警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再對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楊○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第
137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9頁、第14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21號、第8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先後於98年9月29日、99年3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離本案之犯罪日期均已逾5年,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先
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8包、分裝袋62個、磅秤2台、分裝勺5支、吸食器
1組、玻璃球吸食管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乃分屬案外人 王添福 、 林明德 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無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核與證人王添福、林明德分別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3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