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應補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行動電源1個約新臺幣899元價值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31號被告陳文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柯淳文 管領置於貨架上展示出售之IPower10000V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因陳文生另曾於同間店竊取物品而為警通知到案(該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0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柯淳文知悉此事並詢問其他店員後,店員邱子瑄告知亦有上開失竊之事後,柯淳文遂與陳文生於000年00月0日商談和解時確認有竊取物品2次屬實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淳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淳文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0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