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韋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韋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112巷口之7-11超商外」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韋伶前於民國99年至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第2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109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周韋伶女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112巷口之7-11超商外,趁該店店長 廖翊安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外展售之新柔感廠牌衛生紙1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巡邏員警見周韋伶有異,主動盤問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韋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廖翊安警詢中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衛生紙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檢察官黃致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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