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44號、103年度偵字第12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城係計程車司機,為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
3年1月28日凌晨5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按規定之速限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黃金城行向當時之燈號為綠燈,詎其於上開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行人 巫春滿 沿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禁止通行之燈號亦有疏失,黃金城見狀後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擊巫春滿之身體,造成巫春滿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肺挫傷、氣腦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立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
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此間黃金城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漢鵬 (巫春滿之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金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1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9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共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發當時天氣晴、晨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紅燈禁止通行之燈號而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案發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告訴人死亡,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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