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壹張、計算機壹台、簽字筆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張、計算機1台、簽字筆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
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其於上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機供賭客以電話、傳真下單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2組(俗稱「2星」)、3組(俗稱「3星」)等方式,每注之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向甲○○領取彩金5,700元、5萬7,
000元,賭客如未簽中,則其等所繳簽注賭金則歸甲○○贏得,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3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
1台、簽單1張、計算機1台、簽字筆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以及傳真機1台、簽單1張、計算機1台、簽字筆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即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然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之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同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
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以電話、傳真收受簽注單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1張、計算機1台、簽字筆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柏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