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張安華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0號對面之 林順德 所有之倉庫處(坐落地號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時,明知該處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引燃上開倉庫內堆積之稻草而著手放火燃燒現未有人所在之該建築物,進而產生火勢並開始向上延燒。嗣經民眾報案後,由雲林縣消防局西螺消防分隊派員前往滅火,並即時將火勢撲滅,但仍造成上開倉庫內天花板靠南側木板部分碳化、燒穿、稻草碳化燒失,然尚未使上開倉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後經警於上開縱火現場附近攔停張安華,並扣得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安華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
3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 林松本 之警詢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偵卷第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林順德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4年7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40頁)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見本院卷第15頁之104年度保管檢第102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倉庫係被害人林順德所有,供其放置農具、稻草及木材,平時無人居住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指述甚詳(見警卷第9頁);又上開倉庫於本次火災之受損情形為屋頂、四周牆面及雜物,均無明顯燒痕,亦未發現有燃燒雜草過後之痕跡,而倉庫內部天花板靠南側木板部份碳化、燒穿較為嚴重,四周牆面及堆放之農具、木材,均明顯未受燒,上開倉庫內之稻草則碳化、燒失等情,有前揭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倉庫自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且上開倉庫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牆構樑柱尚屬完好,並無因燒燬而達喪失效用之程度一事,應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按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皆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上開倉庫內之稻草,惟參以上述,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或第354條之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因酒後一時糊塗,即引火燃燒上開倉庫內之稻草,犯罪動機誠屬可議,雖其縱火行為及時被他人發覺,而經消防員撲滅火勢,僅燒燬上開倉庫內之稻草,然對公共安全已生重大危害,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已見其實具悔意,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目前僅剩其1人,父母俱亡,目前從事貨運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曾另涉犯刑法第175條之罪,惟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宜再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作重複評價。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放火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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