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8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予更正為「吸食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被告陳文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12號、第3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號、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2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2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自願在上址陳文幀居處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幀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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