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TYUL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UATYULIASIH( 悠麗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
害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