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原名: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2月為止尚
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6,142元(其中本金為126
,437元、手續費4,282元、已到期之利息15,273元及違約金
150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仍不履行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