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3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3日上午11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將帳單
送達被告,且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云云。惟查,原告
是否已將帳單合法送達被告,與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將帳單合法送達被告,作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之事實,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亦無足取。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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