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為會首所召集之「大富翁」互
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外標制,會期自民國94年3月20日起至95年12
月20日止,共計22會,於每月20日開標,活會會員每月應繳
納會款10,000元,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會款12,000元,原告
為未標會之活會會員,惟原告按期繳納會款至第14期,被告
即避不見面;嗣於96年9月間,其他活會會員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被告始出面曾簽發票號027201號、發票日96年9月
24日、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並表示俟刑事
案件處理完畢,即會與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處理系爭合會事
宜,詎被告此後即無法聯繫,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據合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富翁」互助會單及本票各
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互助會單觀之,系爭合會共
有22會,迄至原告繳交14期會款為止,共有活會即未得標會
員8人,死會即已得標會員(含會首即被告)14人,又死會
會員應於每會期屆至繳交會款12,000元,最後一會會期為95
年11月20日,系爭合會業已屆期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
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
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
,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
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1第1項、第709之9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系爭合會會首,因故合
會無法繼續進行,且合會已經屆期,依上開說明,被告及已
得標會員應給付剩餘7期之會款,應平均交付原告及其他活
會會員,據此計算,被告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應交付每位未得
標會員(即原告及其他7名會員)之會款合計168,000元【14
(死會)×12,000元×8(次)÷8(活會)=168,000元】
,原告僅請求其中140,000元核屬正當。又被告為會首,依
上開規定,就已得標其他會員應給付被告之各期會款,應負
連帶責任。
五、從而,原告就已全部屆期之互助會會款,本於民法第709之9
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