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陳立茹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被上訴人 張正玉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前為翁媳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伊之子即訴外人 張大千 離婚。伊前於72年12月10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74年3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上訴人與張大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伊持有所有權狀,與繳納貸款及稅捐,並為使用及管理。惟因上訴人已與張大千離婚,伊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登記日期:95年4月14日,收件字號:95年新登字第06722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伊與張大千二人共有,但因張大千當時負債過多,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移轉於伊名下之日起,即未曾支付過貸款,且因張大千長期工作不穩定,甚至積欠多家銀行卡債,貸款金額均係由伊自行支應,支付貸款之帳戶存摺亦自始由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100、103、104年度地價稅、103至105年度房屋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等均係由伊繳納,於103年間也係由伊一人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以申辦貸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翁媳關係,上訴人於101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子張大千離婚,上訴人與張大千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而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10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74年3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本來要留給張大千及孫子,遂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因張大千與上訴人離婚,伊乃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698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張大千,與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並不相同。且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係請求張大千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己,暨迄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備位依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另案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所為請求之事實及理由均不相同,此亦有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8頁)。故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即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合先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固以
證人張大千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證人張大千於原審證稱:伊父親(即被上訴人)希望將系爭房地留給伊之兒子,但因為當時伊欠銀行錢,便借用上訴人名字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24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因為伊欠合作金庫銀行錢,該銀行扣伊的薪資3分之1,伊怕房子被合作金庫拍賣,所以借上訴人名字登記,伊沒有登記在張大千名下係因為其有卡債,系爭房地本來要給孫子的,兒子也可以一起住等語大致相符(見另案遷讓房屋事件店簡字第698號卷第60頁正、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陳稱:系爭房屋係伊要給張大千與孫子的,不登記在張大千名下,係因為張大千有卡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為掛名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店簡字第698號卷第60-61頁)。是足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大千或張大千之子,受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者,既為張大千或其子,則借名登記契約理當成立於張大千或其子與上訴人之間,尚難認兩造因此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㈣再者,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地97、99、100年度房屋稅及9
5、96、97、98、9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證明係由其繳納該等年度之稅捐(見原審卷二第51-53頁)。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之期間,為伊與張大千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後,即將繳款書放置於系爭房地之房間抽屜內,而張大千既與伊同住,自可取得前揭繳款書等語,並據提出100、103、104年度地價稅及103、104、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證明伊亦有繳納前開稅捐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8-93頁)。足見上訴人係自100年起即有繳納地價稅之情形,並非於103年5月22日對張大千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後,始開始繳納,尚難認其繳納上開稅捐與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必有關連,而遽認上訴人僅在離婚後始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上訴人乃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為前揭稅捐之繳納義務人,因此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無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不至在上訴人與張大千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實因其為張大千之父,而張大千財務狀況不佳,已如前述,其代為支付上開稅捐,亦難遽認其係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並進而推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㈤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其持有,上訴人明
知此事,竟虛偽申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取得105年6月3日之權狀,因此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遭原法院主動移請檢察機關偵查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103年1月16日核發所有權狀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05年10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85295號函覆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備註欄記明:「本案請一併辦理所有權狀換狀」、核辦章蓋印「105年1月16日」(見原審卷二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持有之103年1月16日發狀之系爭房地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9紙確為地政事務所換發而為真實無訛,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應可認定。惟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誰屬,亦非必然相同,實難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即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新店區農會增貸270萬元,此有該會105年8月17日陳報之增貸相關資料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155-184頁)。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與張大千於101年5月1日已經離婚,衡情兩造已無親屬關係,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單純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可拒絕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甚至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何以仍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供上訴人辦理增貸。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增貸均係由其一人處理,且系爭房地保險費均由其一人處理及繳費等語,並經證人即代書周逢時於另案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在案,且於原審提出富邦產險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應係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之身分,親自出面或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增貸、授信及對保等事務,其有系爭房地管理之權利,核與出名登記人僅係單純出名登記之情形不同,難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㈥又上訴人與張大千於101年5月1日離婚後,旋於同年6月8日
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之後,則由被上訴人及張大千居住,並由被上訴人、張大千及其子女設籍在內,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諸上訴人與張大千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子女之監護約定:「子女監護權歸男方所有,但男方不得限制子女與女方見面、聯絡」(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可見上訴人於離婚後,旋將戶籍遷出,係基於其與張大千之離婚協議,與被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無涉,實難以此即認定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㈦被上訴人又以其女即訴外人 張惠珍 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1月
止,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上訴人於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房貸,則上訴人與張大千離婚後,張惠珍即每月定期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時間長達1年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8-200、227-235頁)。惟上訴人與張大千於離婚時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新店房屋不賣,但由男女雙方共同分擔房貸,一人一半,以後要留給兒子張O瑋」(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所謂新店房屋就是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如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張大千理應於離婚協議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張大千既約定離婚後不處分系爭房地,其兩人應共同負擔房貸之清償,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非無管理之權利,自難認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自願負責房貸之清償。再徵諸上訴人陳稱系爭房地之房貸金額自100年9月27日至101年9月27日每月為1萬0,860元、自101年11月為1萬0,981元、101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30日每月為1萬0,86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可見上訴人辯稱張惠珍係於上訴人與張大千離婚後,為張大千繳納依據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繳納之房貸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嗣因繳納貸款本息遲延,經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更字第1203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於104年11月17日委由張大千繳清貸款本息,固有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現金收入傳票、支票、放款繳款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104司執更字第120324號通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125、216-221頁、第248頁)。惟徵諸被上訴人陳稱資金實際來源為張大千向友人即訴外人禾誠營造有限公司周轉,及經營重新橋星光夜市生意與送貨之收入,並據提出名片1紙、重新橋星光夜市合作經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225-226頁)。則張大千既自行籌資繳納貸款本息,非無履行離婚協議約定之可能,實無法以此遽認張大千係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為之繳納房貸本息,更難以張大千籌資繳納貸款本息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㈧又上訴人提出其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辯稱其自98年8月起迄至101年7月止,及於103年5月至7月、同年10月、同年12月、104年1月至3月、同年7月等有繳納房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111-118頁)。再參張大千自97年4月1日至99年4月18日,及100年8月1日至101年10月14日任職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期間之薪資,合計96萬2,805元係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5萬4,727元則係匯入其與上訴人之子之帳戶內,另張大千領取之保險金及未到期保險費30萬2,117元亦係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等情,業經張大千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並經原審調取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復有證明書、匯款明細、保險給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247頁反面、248頁反面、卷二第29-41頁、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第119至124頁)。可見上訴人清償房貸之資金來自於家庭收入,此與一般夫妻由管理財務之一方統籌收入繳納房貸之情形相符。則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由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償還貸款,此亦與借名登記關係通常由借名者出資,出名者僅提供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但仍由實際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要件不符。
㈨準此,系爭房地既由張大千及上訴人管理、使用或收益,上
訴人並非單純出名登記,兩造間即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要非可採,則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有理。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贈與張大千或張大千之子,經張大千
或張大千之子之委託,而於95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並以家庭收入清償房貸,甚至以系爭房地為借款擔保而增貸,足認系爭房地實際上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或收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與其通謀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虛偽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名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而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名下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故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塗銷,並均回復登記伊為所有權人,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登記之│權利範圍││├───┬────┬──┬─────┤目├────┤所有權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129.08│陳立茹│180分之1│││││││││││├─┼───┼────┼──┼─────┼─┼────┼────┼────┤│2│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64.66│陳立茹│180分之1│││││││││││├─┼───┼────┼──┼─────┼─┼────┼────┼────┤│3│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31.19│陳立茹│180分之1│││││││││││├─┼───┼────┼──┼─────┼─┼────┼────┼────┤│4│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787.22│陳立茹│180分之1│││││││││││├─┼───┼────┼──┼─────┼─┼────┼────┼────┤│5│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85.00│陳立茹│180分之1│││││││││││├─┼───┼────┼──┼─────┼─┼────┼────┼────┤│6│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113.69│陳立茹│4分之1│││││││││││├─┼───┼────┼──┼─────┼─┼────┼────┼────┤│7│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689.30│陳立茹│180分之1│││││││││││├─┼───┼────┼──┼─────┼─┼────┼────┼────┤│8│新北市│新店區│雙城│0000-0000│建│13.66│陳立茹│180分之1│││││││││││└─┴───┴────┴──┴─────┴─┴────┴────┴────┘建物部分┌─┬───┬─────┬─────┬────┬──────────────┬─────┐│編│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登記之││││││主要建築├───────┬──────┤所有權人││││││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號││││屋層數││及面積││├─┼───┼─────┼─────┼────┼───────┼──────┼─────┤│1│00844│新北市新店│新北市新店│鋼筋混凝│樓層二:76.20│陽台:10.45│陳立茹(權│││-0○○○區○○路○○區○○段│土造4層│││利範圍全部││││段207巷25│0000-0000││││)││││號2樓│地號│││││││││││││││││││││││└─┴───┴─────┴─────┴────┴───────┴──────┴─────┘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101年8月30日│15,000元│卷一第198頁│├──┼───────┼─────┼──────┤│2│101年9月21日│12,000元│卷一第198頁│├──┼───────┼─────┼──────┤│3│101年11月5日│10,000元│卷一第198頁│├──┼───────┼─────┼──────┤│4│101年12月3日│10,000元│卷一第198頁│├──┼───────┼─────┼──────┤│5│101年12月22日│7,000元│卷一第199頁│├──┼───────┼─────┼──────┤│6│102年1月21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7│102年2月6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8│102年3月6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9│102年4月15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0│102年5月10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1│102年6月5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2│102年7月25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3│102年8月14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4│102年9月9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5│102年10月18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6│102年11月25日│11,000元│卷一第199頁│├──┼───────┼─────┼──────┤│17│102年12月30日│11,000元│卷一第200頁│├──┼───────┼─────┼──────┤│18│103年1月21日│11,000元│卷一第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