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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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9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芬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玉芬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雲端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 朱義 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某時許,在蘆洲某處,先由張玉芬將其前於103年2、3月許,在通訊行工作時所取得丙○○、戊○○、 蔡志偉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及張玉芬自己之戶籍謄本掃描至電腦中,再以「小畫家」程式修改如附表一「變造之內容」欄所示之各內容,而變造如附表一「變造之證件」欄所示之各證件影本後,張玉芬再分別於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丁○○、丙○○、戊○○、甲○○等人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數量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各文件,連同丁○○真正之身分證影本、甲○○真正之健保卡影本及上開各變造之證件影本,於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送至雲端通訊行交予 朱義雲 ,再由朱義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變造之證件影本及偽造之文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使之,表示丁○○本人欲將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為高資費方案,而丙○○、戊○○、甲○○本人分別欲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各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續約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及申辦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各門號,並交付如附表一「詐欺取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朱義雲後,再轉交予張玉芬,足以生損害於丁○○、丙○○、戊○○、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客戶資料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被保險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玉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339號卷第5-6頁、偵緝字162號卷第28-29、偵緝字165號卷第73-74、91-92頁、本院訴字406號卷二第107-108、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朱義雲(見偵字1686號卷第3-5、6-8、96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字1686號卷第13-15、偵字22214號卷第74、76頁、偵緝字339號卷第59-6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緝字165號卷第45-4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見偵緝字165號卷第57-59頁)、證人 黃云芳 (見偵字22214號卷第74-76頁、偵緝字339號卷第69-7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104年7月29日委託通信行之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異動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行動上網7日試用申辦須知、身分證、台灣大哥大取消0000000000交易切結書、帳單(均影本)(見偵字1686號卷第33、39-43、45-48頁)、丙○○104年7月30日委託通信行之委託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影本、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網7日試用申辦須知(均影本)(見偵字1686號卷第66-73頁)、戊○○104年7月31日委託通信行之委託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網7日試用申辦須知(均影本)(見偵字1686號卷第49-56頁)、甲○○104年7月31日委託通信行之委託書、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均影本)(見偵字1686號卷第58、60-61、63-64頁)在卷可稽,復有朱義雲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11月27日合金東三重字第1040003573號函暨所附張玉芬開戶相關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甲○○、丙○○、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偵字1686號卷第16-17、19-21、65、74頁、本院訴字406號卷二第101-10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偽造之文
件」欄所載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實包含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偽造之文件」欄所載之偽造簽名數量,亦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數量。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就戊○○部分因查無此人,而認被告所為係偽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惟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係被告前於通訊行工作時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165號卷第92頁、本院訴字406號卷二第10
7-108頁),且確查有出生年月日為67年6月10日、名為戊○○之人,此有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406號卷二第101-102頁),是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應係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於此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
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證係特種文書,其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就影本加以變造,自與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是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變造之證件」欄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內容加以變造再影印,再持之分別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屬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之證件」欄所示之戶籍謄本加以變造,再持以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屬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再按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求診就醫之用,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以前揭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變造之證件」欄所示之健保卡影本,再持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變造戶籍謄本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然此部分事實既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自屬本件審理範圍,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後經檢察官補充,並告知令被告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訴字406號卷二第106頁),應認此部分僅為漏載,爰逕予補充。
㈤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文件」欄所示之各文件上
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變造身分證、戶籍謄本、健保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身分證、戶籍謄本、健保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朱義雲間,就前揭各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偽辦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以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行為冒用告訴人、被害人丙○○、戊○○、甲○○之名義,為同種想像競合,又同時觸犯行使變造身分證、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5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等語,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兩者相較,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顯屬較重之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容有誤會,應予論罪如上,併此敘明。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同一事實,本院當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之文件及變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獲取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身分管理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受損害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丙○○、戊○○、甲○○,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均表示無和解意願,由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293號卷第89、131、135、157、189頁);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網拍之職業、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請家人代為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宣告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又查無何過苛之虞,自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外,其餘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欄位所示之簽名,業經本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75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560號執行沒收完畢,此有另案被告朱義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毋庸宣告沒收。
2.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業由被告交付台灣大哥大、遠傳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冒用之│冒辦之門號│變造之證件│變造之內容│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詐欺取得之財物│││名義人│││││││├──┼───┼─────┼─────┼─────┼──────┼──────┼───────┤│1│丁○○│0000000000│無│無│1.104年7月29│偽造「丁○○│現金新臺幣(下││││(台灣大哥│││日委託書│」簽名1枚│同)13,500(其││││大公司)││├──────┼──────┤中270元因朱義│││││││2.台灣大哥大│偽造「丁○○│雲代付計程車款│││││││續約同意書(│」簽名4枚│而交予朱義雲,│││││││手機專案)││其餘13230元由││││││├──────┼──────┤朱義雲轉帳至張│││││││3.台灣大哥大│偽造「丁○○│玉芬合作金庫帳│││││││用戶授權代辦│」簽名1枚│號000000000000│││││││委託書││38號帳戶)││││││├──────┼──────┤│││││││4.行動上網七│偽造「丁○○││││││││日試用申辦須│」簽名2枚││││││││知│││├──┼───┼─────┼─────┼─────┼──────┼──────┼───────┤│2│丙○○│0000000000│丙○○之身│修改丙○○│1.104年7月30│偽造「丙○○│現金5,200元││││(台灣大哥│分證影本│之出生日期│日委託書│」簽名1枚│││││大公司)││為「79年1├──────┼──────┤││││││月14日」│2.台灣大哥大│偽造「丙○○││││││││行動電話/第│」簽名2枚│││││├─────┼─────┤三代行動通信│││││││張玉芬之戶│修改為姓名│/行動寬頻業│││││││籍謄本│「丙○○」│務申請書││││││││、出生日期├──────┼──────┤││││││為「79年1│3.號碼可攜/│偽造「丙○○│││││││月14日」、│新申裝同意書│」簽名3枚│││││││統一編號為├──────┼──────┤││││││「F0000000│4.台灣大哥大│偽造「丙○○│││││││64」、父為│用戶授權代辦│」簽名1枚│││││││「 陳英順 」│委託書││││││││、母為「江├──────┼──────┤││││││秀綠」、配│5.行動上網七│偽造「丙○○│││││││偶為「 鍾哲 │日試用申辦須│」簽名2枚│││││││凱」、地址│知││││││││為「新北市│││││││││淡水區義山│││││││││里2鄰淡金│││││││││路段46巷56│││││││││號2樓」│││││││││││││├──┼───┼─────┼─────┼─────┼──────┼──────┼───────┤│3│戊○○│0000000000│戊○○之身│修改身分證│1.104年7月31│偽造「戊○○│現金5,200元││││(台灣大哥│分證影本│字號為「F2│日委託書│」簽名1枚│││││大公司)││00000000」├──────┼──────┤││││││、父為「蔡│2.台灣大哥大│偽造「戊○○│││││││ 智雄 」、母│行動電話/第│」簽名2枚│││││││為「 蔡莊彩 │三代行動通信││││││││玲」、住址│/行動寬頻業││││││││為「臺北縣│務申請書││││││││土城市平和│││││││││里1鄰 延平 ├──────┼──────┤││││││街6號3樓」│3.號碼可攜/│偽造「戊○○│││││├─────┼─────┤新申裝同意書│」簽名3枚││││││戊○○之健│修改身分證├──────┼──────┤│││││保卡影本│字號為「F2│4.台灣大哥大│偽造「戊○○│││││││00000000」│用戶授權代辦│」簽名1枚││││││││委託書││││││││├──────┼──────┤│││││││5.行動上網七│偽造「戊○○││││││││日試用申辦須│」簽名2枚││││││││知│││├──┼───┼─────┼─────┼─────┼──────┼──────┼───────┤│4│甲○○│0000000000│蔡志偉之身│修改父為「│1.104年7月31│偽造「甲○○│現金2,500元││││(遠傳公司│分證影本│ 周勝忠 」、│日委託書│」簽名1枚│││││)││母為「周位├──────┼──────┤││││││事」、住址│2.遠傳第三代│偽造「甲○○│││││││為「新北市│行動通信/行│」簽名2枚│││││││三重區大安│動寬頻業務申││││││││里1鄰大同│請書││││││││南路17巷2├──────┼──────┤││││││樓」│3.遠傳行動電│偽造「甲○○││││││││話服務代辦委│」簽名1枚││││││││託書││││││││├──────┼──────┤│││││││4.遠傳門市合│偽造「甲○○││││││││約確認單│」簽名1枚││└──┴───┴─────┴─────┴─────┴──────┴──────┴───────┘附表二┌──┬──────┬────────────────┬─────────┐│編號│冒用之名義人│宣告沒收之署押│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丁○○│1.104年7月29日委託書上偽造「黃連│現金新臺幣(下同)││││財」之簽名1枚│13,500元││││(見偵字22214號卷第77頁)│││││2.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見偵字22214號卷第19-23頁)│││││3.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偽造│││││「丁○○」之簽名2枚│││││(見偵字22214號卷第31頁)│││││││├──┼──────┼────────────────┼─────────┤│2│丙○○│1.104年7月30日委託書上偽造「 陳怡 │現金5,200元││││蓁」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66頁)│││││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68頁)│││││3.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偽造│││││「丙○○」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73頁)│││││││├──┼──────┼────────────────┼─────────┤│3│戊○○│1.104年7月31日委託書上偽造「 蔡孟 │現金5,200元││││容」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49頁)│││││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51頁)│││││3.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知上偽造│││││「戊○○」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56頁)│││││││├──┼──────┼────────────────┼─────────┤│4│甲○○│1.104年7月31日委託書上偽造「 周祿 │現金2,500元││││富」之簽名1枚│││││(見偵字1686號卷第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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