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光威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07號、103年度偵字第26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間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間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7月上旬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後,將上揭槍彈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經警依法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5年上訴字第1476號案件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就關於被告於103年7月間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就被告於103年7月間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五、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二第8頁、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大隊第一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二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115頁、第1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等,為論述之依據。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持有槍、彈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非其所有,均係同事甲○○所有,因於103年8月底皆在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照顧家人,當時甲○○提議借住,遂將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整間居所暫租甲○○,甲○○亦進入該處居住,警察前來搜索時亦見甲○○衣物,且起出槍彈是係因員警目及而要其比出所在位置,原亦不知道有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已一再強調槍彈為甲○○所有,被告於103年8月份在家次數屈指可數,甲○○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有管領被告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故警方所搜索的地方都是甲○○可能會實際使用之處所;又被告雖有具體指出何處有槍枝,但被告亦有指錯之情形;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所引述之線民情資,與事實不符,線民可能誣陷被告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40顆後,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租屋處內,經警聲請搜索票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46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查緝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43頁、第118頁、第25頁至第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扣案足憑,而前揭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具殺傷力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二第70頁至第73頁),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綽號「 國峰 」之男子在103年9月底時,將本案查扣之槍彈拿到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交付予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0頁反面),又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證稱:【國峰曾去被告住處找伊,並見國峰持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0頁)。
2.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曾待過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8樓,但沒有在103年5月到9月這段期間向被告承租上開林口住處, 伊有 時候待一兩天,有時候待一下就走了,伊知道他(按即 馮國鋒 )有在幫人家修理槍枝,他是在玩生存遊戲;伊有在林口被告住處那裡見過丁○○,有看到丁○○拿過槍;伊每次跟他吸完毒,他就會把槍拿出來,因為【丁○○他跟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這個地方,跟伊待上一兩天,有時候伊走了,他還在那裡,那就是人家吸毒的地方,他就拿槍出來在那邊維修、炫耀】,其他的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去的時候,被告有時候就出門了,就只有剩下丁○○跟丁○○的女朋友在那裡,伊去的時候,是去吸毒,沒有地方睡覺,就躺在沙發上睡覺,伊知道這槍枝,【這槍不是伊的,伊知道那個槍是丁○○的】。第一審卷㈠第132-155頁警方在103年10月1日搜索擷圖的查獲槍枝,【這個盒子是丁○○攜帶的,這是裝槍的盒子,是丁○○的,這比較特別,這兩個要開的地方是銀色的,一般都是黑色的,這個盒子就是丁○○炫耀時拿出來,伊記得是這樣,第139頁第13張圖這個是丁○○的包包,他開車載我,跟人家發生口角要拔槍時就帶著這個包包,在該處查獲的放槍枝的第135頁的手提箱及第139頁的第13張的圖黑色包包,當時伊去林口文化三路的的時候,丁○○人就在那裡了。上開查獲的放槍枝的第135頁的手提箱及第139頁的第13張的圖黑色包包,伊看到的時候,都是丁○○在使用】,至於是什麼人放置的,伊不清楚。丁○○不算住在文化3路18樓這裡,就是去那裡,待在那裡。被告那一陣子,他老婆跟她媽媽,伊知道他家有人生病住院,房子丟給丁○○,伊上去吸毒就走了,伊在那邊很少過夜,【丁○○有該處的鑰匙,在本件被查獲之前,有看過本案剛剛提示給我查獲的槍枝跟包包在客廳,當時是丁○○跟她女朋友在場,乙○○不在場,本件上開提示警員查獲的槍枝及子彈,伊並不知道是否曾經在乙○○的保管持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4.是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本案查獲放槍枝之手提箱及黑色包包是否為被告持有已有疑義,亦無法證明證人甲○○所證之馮國鋒是否有將該藏放槍枝之手提箱及黑色包包委由被告乙○○寄藏、代為保管或使被告乙○○取得對系爭槍彈之支配持有關係。
㈢另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丙○○之證述: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1日我們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地下室停車場那邊,查獲到被告乙○○,我們就出示搜索票,要到他家搜索,帶他到樓上去執行搜索,然後我們就是打開家中,詳細檢視,我們是接獲A1證人檢舉。A1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的情資,我們不知道被告住處,請A1證人帶我們到被告住處,然後那天,詳細的日子我忘記了,應該是做A1證人筆錄那一天。A1證人帶我們到他的住處地下室,因為該處有門禁卡管制,我們就先去地下室查看被告車輛,印象中,A1證人帶我們到被告的停車位地方,比說這就是被告的停車位地方,停放在這邊,剛好那個停車位上面有停一台黑色的車輛,然後我們就問說這台車是被告所使用的車輛嗎?然後A1證人說是的,所以我們就將周遭的相片拍照完畢後,剛好管理會在該停車格上面也有標註一個前車主的車號,我們也是予以蒐證完後,然後就帶A1證人回去製作筆錄,那一天的情況就是,【我們到那個現場蒐證過程中,在停車格上看到那台車輛,我們就問A1證人是否為被告使用車輛,A1證人說是,我們就拍照下來,回來查車籍,查到車主,車主當時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女友的車輛有一輛是AGN-5755號,過戶的時間是103年7月28日,這個車子我們會知道,是我們帶A1證人到現場察看時,是A1證人所指稱被告長期停放車輛的停車格。然後上面有停放一台黑色車輛。然後我們問A1證人,那是不是被告所使用的車輛?A1證人說是的,我們回來查車籍,然後並製作筆錄給A1證人指認,至於A1證人是如何知道是被告女友車輛的情節,這我們就不清楚了。】我們當時是先由A1證人帶去被告所使用的停車格,確認被告所使用的停車格位置,再由A1證人所指認的停車格位置其上所停放的車輛,查得其車籍資料之後,再向A1證人確認,【A1證人雖然沒有跟我們講被告所使用的車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是因為我們去現場察看,A1證人帶我們到停車格,剛好停車格其上有停放一台黑色車輛,A1證人跟我們說是被告所使用的車輛,我們才將停車格上停放車輛的車牌拍照下來,然後回來在龍潭分局製作筆錄時,然後提示給A1證人指認。A1他先指認停車位,然後停車位上方有一輛車,我們問他,是否為被告的車輛,A1就說這就是被告所使用的車輛】,過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1頁)。
2.由證人丙○○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本案之所以對被告之上開處所進行搜索,是因為證人A1向警員檢舉被告疑似持有系爭槍彈之後,由警員帶同證人A1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格上,指認該停車格上所停放之車輛為被告所使用,惟依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證人A1究係如何知悉於同年7月28日添購新車之車籍資料,況縱使被告之女友於103年7月28日新購車輛(見本院前審卷第192頁所附汽車車主查詢),且警員發動搜索本案之原因係根據證人A1之檢舉而來,至於上揭處所經搜索後扣得之系爭槍彈究竟被告是否有持有或寄藏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仍應綜合客觀存在之積極證據詳為推求。依證人丙○○之證述,仍難認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為被告乙○○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寄藏或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
㈣又查證人即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講說他家
裡住的地方都有人出入,當時我問他,家裡有沒有槍,他說沒有,我就說搜看看,他就跟我講說,他家有其他人在出入,是不是他的東西他就不知道,然後我就跟他講說,你上去就把不是你的東西指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依原審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員警於103年10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所附勘驗筆錄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內容如下:
1.光碟播放時間為00:00:00至00:00:56畫面開始時,共有5名男子出現在畫面中,由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眼戴黑色粗框眼鏡之平頭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持鑰匙打開該租屋處之鐵門及大門,帶同其餘4名男子(身穿紅白色橫條紋相間短袖POLO衫男子,下稱A警;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手戴白色手套男子,下稱B警,即證人丙○○;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平頭男子,下稱C警,即證人戊○○;身穿紅色短袖POLO衫男子,下稱D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後,甲男走在最前方,帶同A警、B警、C警、D警朝主臥室方向前進。進入主臥室後,A警手持手電筒照向床頭櫃與床中間處之黑色箱子1個。【如附件圖1至圖6】《背景聲音》員警:21發子彈、3把手槍。
員警:放在哪裡,你跟我講。
員警:錄影跟上、錄影。
甲男:那是甲○○放在這裡的。
員警:是這個包嗎?甲男:嘿啦,嘿啦。
2.光碟播放時間為00:00:57至00:03:55
B警要求甲男一同確認並打開該只黑色箱子進行檢視,打開該只黑色箱子後,發現該箱子內共有手槍2枝及彈匣2個。
B警依序先將子彈自2個彈匣內退出共11顆子彈、並檢視手槍2枝後,分別裝入證物袋內。【如附件圖7至圖11】《背景聲音》員警:來,你看一下。3把都在這裡嗎?員警:這裡只有2把。先不要拿出來,先照相,要採指紋。
先拿1個袋子過來,把子彈退下來。
員警: 阿威 ,你不是說有3把嗎,還有1把呢?甲男:對啊,還有1把在...(語意不明)那邊。
員警:哦。
3.光碟播放時間為00:03:56至00:06:42甲男手指向梳妝台下方的地上,A警分別將放置在梳妝台前方地上的黑色手提袋1只及黑色格紋包1只拿起,並交由另一名B警檢視。經檢視後,該只黑色手提袋內僅有1疊文件紙張,並無手槍;而黑色格紋包內則空無一物。甲男則以手摸上開黑色手提袋,確認該手提袋內並無手槍。甲男回頭告知C警,請C警至隔壁辦公室查看另一只手提袋。A警則檢視放置在主臥室內之1只橘色手提袋。【如附件圖11-1至圖19】《背景聲音》員警:阿威,還有哪一個包?甲男:那個啊,下面那個手提袋。
員警:黑色那個嗎?甲男:嗯。(略)......甲男:不是這個(指黑色手提袋)啦!是另外那個包啦。
員警:不是這個嗎?他不是說這個嗎?員警:不是,他是說另外這個包啦。
員警:空的、這個包是空的啊。
員警:還是在另外那一個背包裡(指橘色手提袋)?一定有的啦,只是不曉得放在哪個包包裡了。
甲男:有啦,一定有的,我不需要騙你們。
員警:有啦,他說有就一定有的。這個包裡面也沒有嗎?甲男:這個(指黑色格紋包)也沒有嗎?員警:該不會被「少年仔」拿走了吧?!後面、後面、包包的後面摸一下。
甲男:啊,手提袋那邊,你去辦公室那邊、那邊有1個手提袋。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這邊的東西先整理好,先到客廳。
4.光碟播放時間為00:06:43至00:06:54甲男與A警、B警、C警、D警一同走出主臥室,C警、D警走在甲男前方,A警、B警走在甲男後方,其中走在甲男前方之C警、D警,經過辦公室門口並未停留欲繼續往客廳方向走,此時甲男則轉頭望向辦公室,並同時舉起左手指向辦公室內某處,同一時間走在甲男前方之C警才回頭,並朝甲男手指之方向望去。【如附件圖20至圖25】《背景聲音》員警:我們先到客廳,先把另外1把找出來,再來慢慢搜。
先把那1把找出來、先把危險找出來再做處理。
甲男:在那邊、那1把在那個袋子那邊。在那個袋子那邊。
5.光碟播放時間為00:06:55至00:09:00C警指示另一名B警進入辦公室內,B警將手上查扣物品放置辦公室地上,另C警手指辦公室內某處,而B警、A警、D警依序進入辦公室內,B警手指向桌子與櫃子中間處,其後B警自桌子與櫃子中間處拿起1只黑色手提袋,打開該黑色手提袋進行檢視。B警自該黑色手提袋內搜出手槍2枝,經檢視後未將編號1之手槍查扣,僅編號2之手槍、彈匣裝入證物袋。同一時間,另1名C警將甲男帶至客廳。其後B警將查扣物品拿起走向客廳【如附件圖26至圖34】《背景聲音》員警:你這些先放旁邊。
員警:那個袋子嗎?甲男:對。
員警:來、先錄影。
員警:有重重的嗎?員警:有,重重的。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要在場。
員警:來,過來看一下、看一下。
員警:這裡有毒品啊?甲男:不是啦,那個是糖,泡咖啡用的糖。
員警:(語意不明)甲男:不是啦。這把是打BB彈用的,這把不是啦(指附件圖31圖中編號1之手槍)。
員警:哦,這把應該是模型槍。
員警:看一下槍管有沒有貫通。
甲男:沒有啦。
員警:無阻鐵。
員警:另外這把有子彈嗎?(指附件圖31圖中編號2之手槍
)員警:沒有。
員警:好,那把槍跟彈匣裝起來。
員警:那把(指附件圖31圖中編號1之手槍)無阻鐵的,放
到旁邊去,不要放在一起拍照。不然到時候說怎麼少
1把槍。
6.光碟播放時間為00:19:55至00:21:10畫面開始時,A警搜索放置在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桌面,並逐一打開桌上型收納盒之抽屜進行檢視。A警打開放置在辦公桌上之藍色盒子,發現該盒子內放有子彈後,A警即取出放置在上開藍色盒子內之子彈檢視。同一時間,A警與B警請甲男上前進行確認放置在上開藍色盒子內之子彈。其後B警將上開藍色盒子裝入證物袋內。【如附件圖35至圖46】《背景聲音》員警:欸,這裡還有子彈啦!機巴咧。
員警:把人帶進來。
員警:欸,來來來。
甲男:我就已經說了、我都跟你們講了,幹嘛還要一直叫我。
員警:這裡還有子彈啊。
甲男:有哦,我就跟你們說這裡啊。
員警:那這是什麼?甲男:這是空的啦,旁邊那些都是空的啦。那是什麼BB彈的。
員警:這個有、這個有啊,這個是實的。
甲男:對啊。
員警:全部都扣案帶回去。照起來。好了嗎?你那邊坐一下,我再搜一下。
甲男:沒關係,你們慢慢搜、慢慢搜。
7.是依原審上揭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在前帶同四名員警進入搜索房屋之主臥室,而由員警以手電筒照向床頭櫃與床中間處之黑箱並詢問被告3把手槍及子彈所在,被告回稱在該甲○○所放黑箱內,員警要求被告一同打開黑箱檢視發現共有手槍2枝、彈匣2個及其內11顆子彈,再詢另1槍枝,被告回應以「那邊」且手指向梳妝台下方地面,惟經警拾起黑色手提袋及黑色格紋包各1只查看均無所獲,被告稱「有啦,一定有的,我不需要騙你們。」,手觸該黑色手提袋確認並無手槍,復轉頭告知至隔壁辦公室查看另一只手提袋,稱「在那邊、那1把在那個袋子那邊。在那個袋子那邊」,員警始自桌子與櫃子中間處,取起黑色手提袋搜出手槍2枝,被告就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圖31圖中編號1之手槍表示「不是啦。這把是打BB彈用的,這把不是啦」,員警遂未將編號1之手槍查扣,僅編號2之手槍、彈匣裝入證物袋,之後上開槍彈均持至客廳錄影,嗣又畫面開始時,由員警搜索辦公室內之辦公桌桌面,發現藍色盒子內有子彈後,並請被告確認,被告則稱「:我就已經說了、我都跟你們講了,幹嘛還要一直叫我。(員警:這裡還有子彈啊。)有哦,我就跟你們說這裡啊。(員警:那這是什麼?)這是空的啦,旁邊那些都是空的啦。那是什麼BB彈的。」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第一隊員警於103年10月1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8樓搜索之現場錄影光碟、原審之勘驗筆錄及暨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第155頁),然被告始終供稱槍彈並非其所有,過程中並有誤指藏放位置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固可證明被告乙○○曾在場並協助指明槍彈置放地點而查獲之事實,惟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及相關扣案贓證物指紋採證結果,未採得足資比對指紋,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12月22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證物處理結果回覆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94、95頁),是以供出查獲槍彈之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被告乙○○本身自始持有之一端,仍不能排除被告乙○○係單純知悉槍彈所在而配合搜索之情形,尚難僅以被告乙○○曾在場指出槍彈位置及係在其租屋處查獲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必係被告乙○○持有或有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
㈤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新北市○○區○○
○路○段○○○○○號18樓的時候,被告有時候就出門了,就只有剩下丁○○跟他女朋友在那裡。伊去林口文化三路的時候,丁○○人就在那裡了。丁○○就是去文化路18樓那裡,待在那裡。被告那一陣子,他老婆跟他媽媽,伊知道他家有人生病住院,房子丟給丁○○。丁○○有該處之鑰匙,在本件查獲之前,伊有看過本案提示給伊之槍枝及包包,伊看到的地方在客廳,在客廳時有丁○○跟他女朋友。乙○○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且查,被告陳稱 凌筱甄 為其未婚妻,有被告103年7月17日陳報狀可證(見10557號偵查卷第47頁以下),而凌筱甄有於103年8、9月間入院紀錄,並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3年12月23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凌筱甄之就醫及住院相關病歷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2月31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493號函文暨檢附凌筱甄之就診病歷影本(見103偵26613號卷第88、89頁,病歷紀錄影本外放),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凌筱甄當時住院,故伊未住於家中等語,經核非無可採,則被告辯稱扣案槍彈藏放地點確有其他人進出該處,亦非全不可採信。
㈥末查,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A1,然檢
察官並未將證人A1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證人A1既非本案之證據方法,是被告請求傳喚A1乙節,經核已無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馮國鋒,業據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是證人馮國鋒既無法傳、拘到案,自無從就該證人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子彈40顆│(1)2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