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美珍 代理人 康素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美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富邦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萬2,102元、2萬4,865元、3萬6,897元、1萬9,525元、3萬7,310元,合計13萬699元,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經聲請人提出現款清償,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並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故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0分到場陳述意見: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且無工作能力,故自清算
程序開始後,並無任何工作收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4,100元,惟政府補助非屬勞力所得,不得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收入為0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聲請人生活入不敷出。另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普通債權共分配總額為12萬6,44
1元,雖聲請人陳報除每月領有低收補助共1萬539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惟若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支付生活開銷、2名子女扶養費及商業保險。請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情形,是否有家人資助等情。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在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請本院實質審查,並調查電子閘門以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政府津貼補助,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等語。
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
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以判斷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又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⑴聲請人陳稱因長期眼疾致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並無任何
工作收入,僅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2名未成年子女郭○睿、郭○辰兒童生活補助每月各4,10
0元,且依實務部分見解,政府補助非屬勞力所得,而係有長期定額性之政府補助,其意旨於補助身心障礙者之不足,並非補助聲請人自身,自不得計入聲請人之收入。否則無異於拿社會補助給債權銀行,與社會福利法規及身心障礙補助之公益目的相違,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收入為0;又縱列入收入範圍,亦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尚需由長女不定期支助,約每月5,00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經查,依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消債清卷第37頁),聲請人兩眼高度近視致兩眼視網膜黃斑部皺摺及黃斑部變性,再參諸聲請人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05頁),其於107年並無薪資及其他所得收入,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消債清卷第20頁至第21頁),聲請人自98年11月21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眼疾致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入一情,尚可採信。
⑵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債務人之其他固定收入,不限
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包括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等)、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經查:
①聲請人主張政府補助非屬勞力所得,不應計為聲請人之收
入云云。惟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即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自106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
2元,另每年可領春節代金4,000元、端節及秋節代金各2,000元(下稱三節代金),平均每月可領取667元【計算式:(4,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666.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05年度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2718900號函、107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6717號函、郵局存摺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8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足認聲請人所領取之上開補助及三節代金均係長期、定額之給付,依上開說明,應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②聲請人雖稱長女 程佩庭 不定期資助約每月5,000元等語,
惟查,以聲請人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及三節代金667元,共計5,539元,尚不足支應聲請人如後述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1,65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應有親友資助之必要,且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已陳明長女每月會自其薪資帳戶提領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現金為聲請人支出其他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程佩庭之郵局存摺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8頁至第41頁)。依程佩庭之郵局存摺所示,其自106年3月起自同年12月止,每月均有現金提款5,000元至6,000元不等(其中多為提領5,
000元),足認程佩庭每月均至少會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程佩庭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其於107年收入共計44萬9,990元,堪認程佩庭應有能力繼續給付扶養費,是依上開說明,程佩庭每月資助5,000元部分應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⑶至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兒童雖每月領取生活補助各4,10
0元,惟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司法院103年第
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是前揭兒童生活補助屬郭○睿、郭○辰之特有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社會補助及受領扶養費等
收入共計1萬539元(計算式:4,872元+667元+5,000元=1萬539元),作為其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2.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與聲請人清算程序時相同,經核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1,658元;又郭○睿、郭○辰分別為100年、000年出生,均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生活補助各4,100元,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4,383元之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是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萬6,041元。
3.承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1萬53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萬6,041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匯豐銀行主張聲請人陳報除每月領有低收補助外,並無工作收入,若聲請人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何以支付生活開銷、2名子女扶養費及商業保險。請本院調查聲請人確切收入情形,是否有家人資助等情等語。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政府津貼補助,以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5年度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27189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險、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富邦人壽保險費年度暨各期繳費明細表、貸款明細表、保單價值金金額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見消債清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9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29頁至第15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之臆測,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是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2.債權人日盛銀行主張請本院函查保險公會,以判斷聲請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等語。惟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依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於108年2月20日陳報聲請人有保單1張(保單號碼AGC0000000)、富邦人壽於108年3月12日陳報聲請人有保單
4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13萬69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現款供分配在案。
另查,聲請人雖於105年4月20日自三商美邦人壽領有保險金1萬481元(見消債清卷第67頁)、107年10月16日自國泰人壽領有2,55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46頁),惟前開保險金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之學生保險理賠,並經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公司均函覆聲請人非該公司保戶,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07年7月3日(107)三法字第675號函、國泰人壽108年4月22日國壽字第1080040840號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82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85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
3.至聲請人名下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之保單雖有質借,惟上開新光人壽保單之質借日期為94年9月20日、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質借日期為98年8月26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質借日期為100年5月20日,此有新光人壽公司108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富邦人壽公司107年7月23日、108年3月12日陳報狀、富邦人壽公司108年9月24日富壽利益(客)字第1080003540號函在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83頁、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53頁至第
159頁、本院卷第73頁)。聲請人就上開保單之質借時間均在本件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前,該等保單尚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
4.另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曾領有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稱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及三節代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覆稱聲請人僅於104年4月23日領取國民年金生育給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7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0167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26日保國五字第1046021279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消債清卷第46至第47頁、第81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情況相符。此外,債權人未能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債權人以上開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亦不足採。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12月29日至106年12月28日)內並無出入境紀;且依聲請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聲請人並無任何股利或其他金融商品收入之紀錄。此外,本件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條所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查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曾出境1次(於108年8月24日出境、於108年9月4日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聲請人陳稱因參加長女於馬來西亞之婚禮,其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馬來西亞之女婿支出等語,業據其提出長女婚禮照片、女婿之信用卡明細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該次出國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相關費用並非以聲請人自己財產支出,且查無聲請人因出國而有隱匿或毀損財產,或未盡報告、答覆義務之情,是聲請人出國之行為應未造成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難認聲請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3.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至日盛銀行另主張考量聲請人之年齡,仍具工作能力及還款
能力,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等語。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具備清償能力,或應繼續清償債務,並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要件,是前揭債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
1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債務人財產有擔保物權者,就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是以,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法申報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係屬有擔保之債權,有債權陳報狀可按,依前開規定,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