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選任辯護人廖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45、221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瑋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非他 命及MDMA,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1次,藉此賺取毒品施用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上
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共計4次,藉此賺取價差牟利。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事宜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交易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與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人共計2次,藉此賺取價差牟利。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12時許,在其友人 王順山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而持有之。
二、嗣張志瑋於108年7月30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口為警拘提,經其與王順山同意而至王順山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張志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份: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45號卷第518頁、本院卷第30-31、112、148、155頁),核與證人 周子豪邱震華葉維僑曾楷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18745號卷第117-143頁)在卷可稽(各項證據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亦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賺取毒品施用、編號2至7部分均賺有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又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當無須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3.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是在108年2月10日20時42分通話後,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次交易時間是在108年2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周子豪於偵查中結證:我們在A1-4通話後,就在桃園市○○區○○路○段麥當勞附近,我開黑色的CAMRY,張志瑋走到我車旁,給我0.15 公克 海洛因1小包,我給他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張志瑋在譯文A1-5中提到「現轉給我還是怎樣」係指先請我轉帳給他,他再拿海洛因給我,但我人在上班,沒有去轉帳,所以2月10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相符(見偵字18745號卷第431頁),故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應係在108年2月9日13時37分通話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1頁),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45號卷第10、454頁、本院卷第31、112、148、155頁),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字3316號卷第161、1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事實欄一、㈤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745號卷第10、454頁、本院卷第31、112、148、15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18745號卷第37-41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3316號卷第159-1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㈣部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有被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可佐,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款僅有1,000元,賺取之利差甚微,且其犯行僅為1次,販售對象更僅有1人,交易金額、數量均非鉅,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再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至辯護人雖另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置辯,然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3.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被告已供出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本毒緝中心查獲被告張志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後,已針對 張嫌 所供述積極偵查中,惟尚未查獲「 沈志偉 」或其他正犯、共犯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主張,尚非可採。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有前揭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次慮及其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再參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行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水泥工之職業、日薪1,500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乃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
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㈣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18745號卷第45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持用、供其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販毒所得」欄所示之物,分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證據欄│販毒所得│宣告刑│├──┼────┼────┼────┼──────────┼────────────┼────┼─────┤│1│周子豪│108年2月│桃園市龜│周子豪支付新臺幣(下│1.證人周子豪於警詢及偵查│新臺幣│張志瑋犯販││││9日13時│山區萬壽│同)1,000元與張志瑋│中之證述(見偵字18745│(下同)│賣第一級毒││││37分通話│路麥當勞│,張志瑋交付第一級毒│號卷第173-177頁、第431│1,000元│品罪,處有││││後│附近│品海洛因1小包(0.15│頁)││期徒刑柒年││││││公克)與周子豪│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陸月。│││││││18745號卷第435頁)││││││││││││├──┼────┼────┼────┼──────────┼────────────┼────┼─────┤│2│邱震華│108年1月│新北市之│邱震華支付2,000元│1.證人邱震華於警詢及偵查│2,000元│張志瑋犯販││││29日18時│永安捷運│與張志瑋,張志瑋交付│中之證述(見偵字18745││賣第二級毒││││51分通話│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卷第243-247頁、第419││品罪,處有││││後││命1公克與邱震華│-420頁)││期徒刑參年│││││││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陸月。│││││││18745號卷第425-426頁)│││││││││││││││││││││├──┼────┼────┼────┼──────────┤├────┼─────┤│3│邱震華│108年2月│新北市之│邱震華支付2,000元││2,000元│張志瑋犯販││││4日20時│亞東醫院│與張志瑋,張志瑋交付│││賣第二級毒││││29分通話│捷運站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罪,處有││││後│號出口│命近1公克與邱震華│││期徒刑參年│││││││││陸月。│├──┼────┼────┼────┼──────────┤├────┼─────┤│4│邱震華│108年2月│邱震華位│邱震華支付6,000元││6,000元│張志瑋犯販││││1日22時│於臺北市│與張志瑋,張志瑋交付│││賣第二級毒││││21分通話│中山區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罪,處有││││後│西街9號│命3公克與邱震華│││期徒刑參年│││││居處││││捌月。│├──┼────┼────┼────┼──────────┼────────────┼────┼─────┤│5│葉維僑│108年2月│新北市板│葉維僑支付5,000元│1.證人葉維僑於警詢及偵查│5,000元│張志瑋犯販││││5日22時│ 橋區華翠 │與張志瑋,張志瑋交付│中之證述(見偵字18745││賣第二級毒││││59分通話│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號卷第289-292頁、第297││品罪,處有││││後││命2公克與葉維僑│-298頁、第441頁)││期徒刑參年│││││││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捌月。│││││││18745號卷第445-447頁)│││├──┼────┼────┼────┼──────────┼────────────┼────┼─────┤│6│曾楷淵│108年4月│新北市三│曾楷淵支付2,700元│1.證人曾楷淵於警詢及偵查│2,700元│張志瑋犯販││││5日凌晨1│重區菜寮│與張志瑋派遣之成年男│中之證述(見偵字18745││賣第二級毒││││時40、50│捷運站2│子,張志瑋派遣之成年│號卷第366-368頁、第371││品罪,處有││││分許│號出口│男子交付含第二級毒品│頁、第405-406頁)││期徒刑參年││││││MDMA之咖啡包6包與│2.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陸月。││││││曾楷淵│18745號卷第411-414頁)│││├──┼────┼────┼────┼──────────┤├────┼─────┤│7│曾楷淵│108年5月│新北市三│曾楷淵支付2,700元││2,700元│張志瑋犯販││││13日16時│重區菜寮│與張志瑋派遣之成年男│││賣第二級毒││││、17時許│捷運站2│子,張志瑋派遣之成年│││品罪,處有│││││號出口│男子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MDMA之咖啡包6包與│││陸月。││││││曾楷淵││││└──┴────┴────┴────┴──────────┴────────────┴────┴─────┘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210公克,驗餘淨│││(含包裝袋1只)││重0.9208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30公克,驗餘淨│││(含包裝袋1只)││重0.3527公克│├──┼────────┼──┼───────────┤│3│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620公克,驗餘淨│││││重0.8537公克│├──┼────────┼──┼───────────┤│4│玻璃球吸食器│1個││├──┼────────┼──┼───────────┤│5│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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