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維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02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8993、2774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維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余維新知悉藉由取得人頭帳戶,持之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前社會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任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犯罪,仍基於縱使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超商○○門市,以交貨便(即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詠舜 」之人。嗣「劉詠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方式,詐騙乙○○、戊○○、丁○○、丙○○,致使其4人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余維新上開2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嗣乙○○、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戊○○訴由臺○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丙○○;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銀行存摺內頁或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書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卷證頁碼,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再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丁○○騙取匯款,該他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尚難與向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等視,且過程中,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行為,顯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所為核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銀行、○○銀行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戊○○、丙○○;被害人乙○○、丁○○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就告訴人戊○○、被害人丁○○、丙○○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又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預見其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而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將上開○○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明男子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向乙○○等4人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涉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情節較輕,惡性亦非重大,復考量其未適當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以填補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自述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有○親、0個小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為兼顧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本件能否讓我分期還款,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每月可負擔金額回去算才知道等語(惟被告於判決前仍未陳報可賠償金額及還款方式),本件有課予被告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履行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承諾,爰參酌被告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事項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男子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云云。惟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四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符合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誘騙被害人或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尚非被告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事。本件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予不相識之第三人,充其量其僅提供帳戶做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因被告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要件不符,尚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罪部分應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起訴,檢察官楊淑芬、陳囿辰移送併辦,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告訴人│││(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日2│107年4月3│2萬9,985│余維新○○商│107年度偵││││0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日20時58分│元│業銀行帳號:│字第26020││││,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000-00000000│號││││並向乙○○偽稱,之前於網站│107年4月3│2萬9,985│00000000帳戶│││││路所購買外套1件,因工作人│日21時│元││││││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需由林│107年4月3│4萬9,985││││││○○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日21時20分│元││││││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如│107年4月3│2萬9,985│余維新○○商│││││右所示款項至余維新前開○○│日21時23分│元│業銀行帳號:│││││銀行及○○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卷第37至39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余維新前揭○○銀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70號卷第53至57頁、第│││││40頁)。│││││││├──┼────┼─────────────┬─────┬────┬──────┼─────┤│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日2│107年4月3│6,987元│余維新○○商│107年度偵││││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日21時59分││業銀行帳號:│字第18993││││○,分別佯裝為網購人員及新│││000-00000000│號、第277││││光銀行客服人員,並向丁○○│││00000000帳戶│45號移送併││││偽稱因疏失重複訂購商品,需││││辦││││由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如右所示款項至余維新前開││││││││○○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及出處│71號卷第46頁及反面)。│││││2.新光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余維新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71號卷第28至30頁)。││├──┼────┼─────────────┬─────┬────┬──────┼─────┤│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日2│107年4月3│2萬9,985│余維新○○商│107年度偵│││(提告)│0時,撥打電話予戊○○,佯│日21時13分│元│業銀行帳號:│字第18993││││裝為臉書網購工作人員及台灣│││000-00000000│號、第277││││企銀客服人員,而向戊○○偽│││00000000帳戶│45號移送併││││稱,如欲取消購物網會員,需││││辦││││由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07年4月3│3,924元│余維新○○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如│日21時50分││業銀行帳號:│││││右所示款項至余維新前開○○│││000-00000000│││││銀行及○○銀行帳戶內。│││000000帳戶│││││││││││├────┼─────────────┴─────┴────┴──────┤│││證據名稱│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7745號卷第49至53頁)││││及出處│。│││││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余維新前揭○○銀行、○○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見107年度偵字第27745號卷第55至57頁、第77頁│││││、第85頁)。││├──┼────┼─────────────┬─────┬────┬──────┼─────┤│4│丙○○│詐騙集團人員於107年4月3日│107年4月3│2萬9,985│余維新○○商│107年度偵│││(提告)│19時49分,撥打電話予丙○○│日22時23分│元│業銀行帳號:│字第5565號││││,佯裝為網購客服人員,並向│││000-00000000│移送併辦││││丙○○偽稱因其操作不當誤為├─────┼────┤000000帳戶│││││重複訂購,需由丙○○至自動│107年4月3│7,484元││││││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日22時31分│││││││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余維新右││││││││揭○○銀行帳戶內。││││││├────┼─────────────┴─────┴────┴──────┤│││證據名稱│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及出處│43號卷第9至10頁)。│││││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維新前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3號卷第21頁、第14頁)。││└──┴────┴───────────────────────────────┴─────┘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給付各被害人或告訴人│給付方式││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乙○○、韓│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丙○○、丁○○│,分別給付乙○○、戊○○、丙○○、丁○○││各5萬元、1萬元、1萬│各1萬元(共5期)、5千元(共2期)、5千元││元、3千元。│共2期)、3千元(1期)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