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15號上訴人凱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滿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被上訴人精捷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逄 培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由被上訴人向伊訂購「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製KM-60D」(分別稱系爭燈管45D、60D,合稱系爭燈管)各3,000支,並約定2年內分三次交貨。伊業已於104年12月1日完成第二次交貨,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二次交貨之燈管貨款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含營業稅),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0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管45
D、60D各1000支,並支付訂金50萬元,嗣因上訴人延宕交貨期間,經上訴人業務 王兆榮 與介紹人 賴文智 再三懇求,伊始勉為收下該批遲延燈管,並同意改以系爭報價單取代原先101年10月5日之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惟雙方有約明第二、三次應交貨之燈管,須經伊以支付訂金作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亦即系爭報價單係三件買賣契約合併簽訂框架式契約,各次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仍應以各別行為認定之。換言之,兩造係以伊交付訂金作為各次契約之生效要件或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而伊就第二批燈管之部分既未支付訂金,則該次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或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詎上訴人擅自出貨,且拒絕取回,伊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㈠兩造於102年9月間簽訂系爭報價單,上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訂購系爭燈管45D、60D各3,000支,第一、二、三次交貨各1,000支,價金各為400萬元、300萬元、280萬元。付款條件分為二年(三次),第一年第一次交貨,即預付訂金70%、交貨30%;第二年第二次交貨,係預付訂金60%、交貨40%;第二年第三次交貨,則預付訂金60%、交貨40%,出貨日期為第一年第一次出貨為收到訂單後90~120個工作天內交貨、第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年出貨後一年內須交貨、第二年第三次出貨則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有系爭報價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2頁、105年度司促字第1069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㈡就第一次交貨之燈管部分,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支付訂
金50萬元、102年10月9日支付訂金230萬元,並於收受該批燈管後,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40萬元,合計共支付420萬元,有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24至25頁)。
㈢第二次交貨之燈管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訂金,有被上訴人存
證信函及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6至29、37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之真意為何?係一件買賣契約分次給付
,抑或為三件買賣契約合併簽訂框架式契約,各次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仍應以各別行為認定?是否有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訂金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或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原報價單,被上訴
人於101年10月5日簽名回傳確認,依原報價單記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燈管45D、60D各1,000支,價金176萬元,付款條件為預付訂金30%即50萬元;交貨70%即126萬元乙情,有原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0月9日匯款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此亦有101年10月9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
嗣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簽名回傳確認,依系爭報價單記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燈管45D、60D各3,000支,第
一、二、三次交貨各1,000支,價金各為400萬元、300萬元、280萬元。付款條件分為二年(三次),第一年第一次交貨,預付訂金70%、交貨30%;第二年第二次交貨及第二年第三次交貨,均係預付訂金60%、交貨40%等,有系爭報價單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兩造並同意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取代原報價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第36頁反面)。而第一次交貨之燈管之價金為400萬元,預付訂金70%即28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70%=280萬元),故被上訴人扣除先前已支付之50萬元訂金後,於102年10月9日再支付訂金23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50萬元=230萬元),有102年10月9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嗣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2日、103年11月25日交付第一批燈管45D、60D各320支、700支,完成第一次燈管之出貨,此有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上訴人前開日期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2月31日支付尾款14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0%+400萬元×0.05%營業稅=140萬元),共計支付420萬元(含營業稅),亦有103年12月31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檢附貨款315萬元之統一發票將第二次交貨之燈管45D、60D各1,000支送交被上訴人員工簽收,嗣被上訴人負責人以第二次交貨之燈管其尚未支付訂金,該次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或生效、或系爭報價單業經雙方合意終止或解除、員工不知情簽收等為由要求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不願意取回第二次交貨之燈管,僅派人取回前開統一發票之情,有上訴人104年12月1日出貨單、前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可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2、13、28頁),足徵為真實。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燈管45D、60D各3,
000支及買賣價金各為400萬元、300萬元、280萬元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報價單為一個契約,僅是分三次交貨,系爭報價單上關於付款條件及交貨日期,僅是「期間」之約定,而非「條件」之約定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報價單係三件買賣契約合併簽訂框架式契約,各次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仍應以各別行為認定之,兩造係以其交付訂金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或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其就第二次交貨之燈管既未支付訂金,則該次買賣契約自不成立或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因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報價單所載第二次交貨及第三次交貨之付款條件「預付訂金60%」係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或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之約定、或第一、二、三次交貨為三件買賣契約並約定以被上訴人「預付訂金70%或60%」作為各次契約之生效要件?⒋按定金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定金之作用包括證明契約之成立、或交付定金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等等,訂金之作用為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一部先付」與定金不同,「一部先付」為清償之性質,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承攬工程之報酬常見之。經查,自系爭報價單文義上觀之,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燈管之第一年第一次交貨、第二年第二次交貨、第二年第三次交貨之品名、規格、價格、數量、各次交貨價金總數,並記載「付款條件」,第一年第一次交貨為預付訂金70%、交貨30%,第二年第二、三次交貨均為預付訂金60%、交貨40%;「交貨日期」,第一年第一次出貨為收到訂單後90~120個工作天內交貨、第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年出貨後一年內須交貨、第二年第三次出貨則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已就第一、二、三次交貨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規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買賣契約已成立,不論其名稱係使用「報價單」而有所不同,何況兩造亦於系爭報價單中,就付款條件、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詳為約定,且綜觀系爭報價單全文,係使用「第一年第一次交貨」、「第二年第二次交貨」、「第二年第三次交貨」,直接以出賣人之給付義務「交貨」為約定,並非以第一、二、三次契約或第一、二、三件契約為約定,顯然這三次交貨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而所謂「付款條件」係記載「預付訂金70%、交貨30%」或「預付訂金60%、交貨40%」,文義上可見係將價金全部(100%)按比例分二次支付之意思,並非約定先付定金,事後履行契約時「定金」作為給付之一部分,且定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契約之履行,系爭報價單並未載明以交付「訂金」為第一、二、三次交貨各次交貨「契約」之成立要件,亦未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訂金」之法律效果,再對照「交貨日期」,第一年第一次出貨為收到訂單後90~120個工作天內交貨,即必須在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31日內完成交貨、第二年第二次出貨為第一年出貨後一年內須交貨,即必須在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月31日內完成交貨、第二年第三次出貨則為第二次出貨後半年內須交貨,即必須在104年6月30日至104年7月31日內完成交貨,是交貨日期是以被上訴人收到訂單及第一、二次完成交貨之時間連續計算,完全未考慮被上訴人何時交付「訂金」,自不可能以被上訴人交付「訂金」為上訴人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之約定或割裂第一、二、三次交貨為三件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預付訂金60%」作為契約之生效要件。否則於約定之交貨日期已屆至然被上訴人卻未交付訂金之情形,若解釋為前述停止條件或生效要件,但系爭報價單並未就此情形如何處理為約定,顯見此非兩造真意。因此,「付款條件」記載「預付訂金70%或60%」,既曰「付款條件」,依文義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方有付款之問題,故非屬契約之成立要件或有關價金請求權效力之停止條件,是僅係關於價金付款時期及方式之約定,應為買賣價金一部先付之性質,應屬就付款期限所為之約定。
⒌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第二次交貨之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上訴人遂委託律師於105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台端(指上訴人)竟遲至103年5月12日及103年11月25日始分批交付第一批燈管完畢…因台端給付遲延已造成違約及本公司重大損害…故本公司負責人已於台端遲延交付上開燈管完畢時明白向台端表示不願再行購買第二、三批之T5螢光燈管客製KM-45D及T5螢光燈管客製KM-60D,經貴公司(指上訴人)同意,雙方已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因上訴人第一次交貨遲延,其向上訴人表達不再購買第二、三批燈管,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其亦因此未再交付訂金等,從此可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亦認系爭報價單上包括第二、三次交貨部分在內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僅事後有無合意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之問題而已。另上訴人否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事後有合意解除或終止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再於105年6月2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然台端(指上訴人)表示無力退還訂金並再三懇請本公司收下給付遲延之第一批燈管,本公司基於道義考量下遂勉強同意,但同時表明已不願再購買第二、三批之客製KM-45D及客製KM-60DT5螢光燈管,當時亦經台端同意,故本公司與台端就第二、三批之燈管已無任何買賣之成立,更無合意可言,故本公司亦未再支付任何訂金予台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雖說法與前開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不盡相同,但仍強調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第一次交貨遲延,而不願意再購買原訂第二、三次交貨之系爭燈管,且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就原訂第二、三次交貨之系爭燈管始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因此不再支付「訂金」給上訴人等,惟若兩造有約定以交付訂金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或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僅係假設),被上訴人只要不交付訂金,第二、三次交貨部分之契約關係即不成立或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強調不願意再購買第二、三次交貨之燈管及經上訴人同意等事,由此益徵系爭報價單所謂付款條件「預付訂金60%」並非前述成立要件或停止條件,探求兩造之真意應為「一部先付」,亦即係關於清償期限之約定。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逄培忠 雖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該存證信函記載「第一批交貨後雙方已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是指原來談好有付訂金才繼續生產,第一次交貨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付款,被上訴人要表達的意思就這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中表明不願意再購買第二、三批貨,是指被上訴人沒有付錢,上訴人就不應該主動製造,「系爭報價單」只是報價單而已,不算契約,沒有人同意3千組,這個東西有時效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第一次交貨部分,兩造均已履行完畢,為何需要再終止第一次交貨部分?何況前述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已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不願意再行購買第
二、三次交貨部分而經雙方合意終止,故因此未再交付訂金,並非指第一次交貨部分。再者,前述105年6月21日存證信函亦表明被上訴人因第一次交貨遲延,不願意再購買第二、三次交貨部分,並經上訴人同意,故因此未再交付訂金,並非單純指上訴人於第一次交貨後是否繼續生產,以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訂金為準,是逄培忠前開陳述,與前開存證信函所表達之明確文義不符,尚無可取。
⒍證人王兆榮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伊配偶,
實際是伊在處理公司事情。系爭報價單都是伊在處理的,伊透過賴文智而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的協理及工程師表達所需燈管壽命必須有2千小時,伊經過差不多1、20次的樣品製作,有1次壽命超過2個禮拜,才簽第一次合約(即原報價單)約1千組,誰知快到3個禮拜時被上訴人說燈管不能用,壽命不夠長,伊跟被上訴人協理說必須再重新修改配方,故沒有辦法順利交貨1千組,該協理說沒有關係再重新修改,第一次合約就算了,該協理、工程師是與上訴人對話的窗口。上訴人重新修改配方及製造工藝,最後找到適合的材料,經過被上訴人工程師帶伊去他客戶工廠將燈管架上機器使用,經過2千小時的測試,確認可以用,再跟被上訴人談價格及數量,但無法與第一次合約的價格與數量一樣,必須要提高價格及數量,本來該協理跟伊說5千組(就是1萬支)沒有問題,因為這個數量比較大,102年9月22日談第二次合約(即系爭報價單)時變成3千組,因採購材料及工廠製造都有一個最小的數量,否則價格就會提升,且因被上訴人倉庫太小沒辦法放那麼多的數量,就討論分成三次,各交貨1千組,第一次金額是因上訴人投入很多開發費用、材料是一次採購及生產費用,資金較緊,金額就拉比較高,1支燈管2千元,第二次降為1支1,500元,因為材料已經購買,第三次降為1支1,400元,含有開發費用及買材料資金的攤平,這是經過與被上訴人逄培忠總經理協調,所以伊就將報價單帶回去修改,是賴文智重新打系爭報價單,再帶過去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02年9月30日簽名回傳給上訴人。102年9月22日伊與賴文智到被上訴人公司時,賴文智有在白板寫第一次交多少錢,第二次多少錢,沒有寫要交訂金買賣才成立,也沒有寫收到錢才動工,如果有這樣他幫忙打合約書(即系爭報價單)會打上去。第一次合約預付訂金50萬元就轉到第二次合約,被上訴人再補130萬元作為第一次交貨訂金,上訴人生產要等被上訴人再度確認燈管壽命2千小時後才交貨,所以有延誤,103年5月先交320組,因開發樣品與實際交貨成品往往會有誤差,該320組再經被上訴人測試確認後,因買樣品都有基本數量,上訴人才會一次下單買3千組的材料,後面等材料進來再繼續生產,再於103年11月交貨700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貨時間沒有意見,並且付了尾款,兩造也沒有再重新約定任何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告訴伊不要生產,就依照第二次合約第二次的交貨,第二次要開始時伊有打電話及到被上訴人公司催他們要支付訂金,被上訴人說東西還沒有賣,那有辦法現在給訂金,之前曾經講過後面一次付都沒有關係。伊有再陸續與被上訴人溝通,因為合約有定交貨時間,所以上訴人必須要生產出來。伊當初有問賴文智需要傭金嗎?他說要二成,伊回覆必須要扣掉成本剩下利潤的二成再給他,系爭報價單會有預付訂金,是因賴文智希望可以多少先拿到一點傭金,否則訂金只要一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是關於「預付訂金」是否為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或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證人王兆榮證述內容與系爭報價單及被上訴人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所載文義相符,且兩造於102年9月22日協商後,證人王兆榮、賴文智將系爭報價單攜回更改,於102年9月23日重新製作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始簽名回傳給上訴人,是兩造當時均有充裕的時間修改系爭報價單,若兩造真有約定前述成立要件或停止條件(僅係假設),衡情如此重要的交易內容,理應記載詳細,不會以如此簡略且與成立要件等之文義不符之「付款條件」「請預付訂金60%」之方式表達。因此,證人王兆榮之前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⒎證人賴文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本件買賣之中間介紹人,
原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都是伊擬定的,伊擬定原報價單後,與王兆榮(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去找逄培忠談,第一批貨實測後有問題,才會遲延交貨,品質、規格、價格都不符合被上訴人的需求,被上訴人說產品有時效性,伊當時向逄培忠拜託,因為上訴人已經有花成本,故要將該批貨銷掉,且上訴人稱原物料漲價,伊才會擬出系爭報價單,內容是伊與王兆榮先討論確認買賣條件後,打成文件,才送出去給被上訴人,伊、王兆榮、逄培忠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討論,伊有向被上訴人解釋報價單內容,確定當時有說上訴人收到定金之後才動工,沒有收到定金前不動工,並寫在白板上,當時雙方是講好第二、三批貨是有付訂金才要買,不然就不買,且這些條件有記載在報價單上,即原報價單所載「訂金500,000」、系爭報價單「請預付訂金60%」等字樣(如原審卷第20頁、支付令命卷第6頁報價單上證人 賴文智圈 選處),王兆榮當時未糾正,表示他也認同這樣的記載方式,這些條件是上訴人自己提出的,逄培忠看完報價單後,沒有要求要增加內容。所以系爭報價單關於第二、三次交貨都必需付定金,沒有付定金就不出貨。系爭報價單會變更原報價單之數量、金額,是因上訴人表示原物料上漲,必需改金額及數量,才能符合成本,對於系爭報價單,關於數量、品質及價格,兩造只有談到第一批燈管部分。伊製作報價單時間就是報價單右上角的日期欄所載日期,至於兩造何時簽名是他們自己的事情,伊沒有印象。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數量多達6000支燈管,是因上訴人說他進料就是要做到6000支燈管,故伊才會擬出系爭報價單,想要吸收上訴人公司的成本。系爭報價單,第二、三次交貨,雖然有預定好要交貨的單價及數量,但附有條件,須被上訴人繳納定金後,被上訴人才願買受,若被上訴人未繳納任何定金,則契約條件不成就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是證人 賴文智證 稱為吸收上訴人購料之成本,故系爭報價單記載數量多達6000支燈管,又證稱須經被上訴人繳納定金,買賣契約才條件成就而生效。惟既然需要被上訴人訂購燈管數量達6000支,才能吸收上訴人成本,而於系爭報價單上記載數量為6000支,但卻又須被上訴人繳納訂金,買賣契約才分三次生效,如此,系爭報價單同時約定訂購數量6000支即無意義,蓋被上訴人簽約後仍可決定是否訂購數量達6000支,故其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
再者,證人賴文智證稱系爭報價單上記載「請預付訂金60%」,即是指被上訴人付訂金為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然系爭報價單明確記載「第二年第二次交貨」「請預付訂金60%」為「付款條件」,並無關於第二次交貨之「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之停止條件之記載,是證人賴文智證述內容與系爭報價單之明確文義不符,故證人賴文智關於以預付訂金為第
二、三次交貨部分之成立要件之證述即有疑義,尚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證人賴文智於105年6月15日之「聲明書」,乃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經具結,而於法院外以書狀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逄培忠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系爭報價單伊在簽名前有看過,交易上重要事情都會有合約,系爭報價單上沒有交付訂金契約才成立或生效之字樣,但有寫預付訂金,就是預付訂金才生效。這條件是102年9月23日伊與王兆榮、賴文智一起開會,由賴文智提出,在會議中約定的,王兆榮、賴文智拿系爭報價單來,在白板寫前述條件,預付款及尾款比例都有寫,王兆榮當時沒有反應,一般商務如果是T/T(電匯)預付款,客戶沒有預付款,公司就沒辦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固與證人賴文智之證述相呼應,然證人賴文智關於以預付訂金為第二、三次交貨部分之成立要件之證述,不可採信,詳如前述,且逄培忠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其陳述難免偏頗,是其前開陳述,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陳,兩造於102年9月30日已就第一、二、三次交貨之
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已成立,且係一件買賣契約分三次給付,並非屬於三件買賣契約合併簽訂框架式契約,以及兩造並無約定以被上訴人交付訂金為該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或上訴人行使價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若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依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方屬正辦。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系爭報價單包含第二次交貨部分在內之買賣契約關係,係於102年9月30日被上訴人傳回系爭報價單時即已成立生效,依前揭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約對於上訴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系爭報價單約定第二次交貨之貨款為300萬元(不含國內稅金),及關於付款條件約定:「第二年第二次交貨」「請預付訂金60%T/T,交貨40%T/T」(見原審卷第10頁),故為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情形,而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2日將第二年第二次交貨之系爭燈管45D、60D各1,000支交付被上訴人,此有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之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且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命命令業於105年6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2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含稅,即300萬元×1.05=3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