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販賣偽藥之地點係在 余邱平英 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永昌中藥房」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件販賣偽藥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下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依舊法被告僅成立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如依新法被告將成立數罪,併合處罰,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
罪(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作修正,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並無二致,故本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先後2次販賣偽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予他人,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風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販賣之藥品未實際損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且素行尚可(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惟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宜給予緩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非鉅,並斟酌檢察官亦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而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藥丸,未檢出西藥成分,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可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62號偵查卷第124頁),且被告供稱係其女兒 林幸慧 所有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賣偽藥之犯行相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