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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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33號)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
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其中一罪係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決議意旨,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之適用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時(本院95年簡字第1243號)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為上開毒品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其於95年8月
7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時,因刑法已修正公布施行,本院乃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簡字第1653號)。惟上開2罪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既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判決正本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