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告子○○
2號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丙○○
19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丑○○
號4樓(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甲○○
巷49戊○○卯○○癸○○
號乙○○
之3號庚○○己○○辛○○
號壬○○
56弄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乙○○、庚○○、己○○、辛○○、壬○○、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乙○○、己○○、辛○○、壬○○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9月底起,因貪圖不法利益,應綽號「阿美」之邀,加入詐騙集團,早期先是擔任車手(即至各金融機構提領詐騙所得之人),嗣邀集被告丙○○加入後,陸續邀集被告戊○○、卯○○、癸○○、乙○○、丑○○等人加入該集團,而共同基於以詐欺維生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配合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其犯罪手法係以蒐集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前往測試確認該等帳戶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回報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並由該地區之詐騙集團負責撥打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民眾,以「告知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需前往銀行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及變更密碼」、「假借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防制法,帳戶可能會被凍結需把錢轉出」、「告知被害人有信用卡帳單未繳,將遭受法院查扣帳戶內存款,請被害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等詐騙手法,使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以臨櫃匯款、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無摺存款、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方式,存入或匯出款項至上開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待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通知被告丁○○、丙○○及其他成員指派被告戊○○、卯○○、癸○○、乙○○、丑○○等車手前往提領分贓。被告甲○○、庚○○則分別以幫助被告丁○○之犯意,連續多次從事收購人頭帳戶、SIM卡及將人頭帳戶郵寄快遞給各地之車手等工作。另被告己○○、辛○○、壬○○、寅○○亦為貪圖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被告丁○○等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即係因被告丁○○等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94年11月21日,先後四次以語音跨行轉帳方式,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701,200元轉帳入詐欺集團指定之戶名即被告寅○○(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辛○○(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壬○○(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人頭帳戶內,連同轉帳費用68元,合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701,268元。為此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己○○、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丁○○、丙○○、丑○○、甲○○、戊○○、卯○○、癸○○、庚○○、寅○○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1788、2421、2676、3448號起訴書、款項轉出轉入帳號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案三聯單、己○○、辛○○、壬○○、寅○○郵局帳號暨交易明細資料、電話銀行理財系統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丁○○、丙○○、丑○○、甲○○、戊○○、卯○○、癸○○、乙○○、庚○○、己○○所涉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被告辛○○、壬○○、寅○○所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復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丁○○、丙○○、丑○○、甲○○、戊○○、卯○○、癸○○、庚○○、寅○○自認原告之主張,並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被告乙○○、己○○、辛○○、壬○○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丑○○、戊○○、卯○○、癸○○、乙○○身為該詐騙集團臺灣地區成員之一,並配合大陸地區之電話詐騙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詐欺受有損害,係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庚○○、己○○、辛○○、壬○○、寅○○分別幫助上開詐騙集團,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1,2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