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庚○○被告丁○○○被繼承人
己○○被繼承人宋丙○○被繼承人宋辛○○○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宋乙○○原名:宋枝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40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9,600元,經本院97年4月18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5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已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