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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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竹
杜全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義竹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全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義竹與杜全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3時45分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財政課管理之雲林縣○○鎮○○路○○○號已停業之舊果菜市場,穿越設置於該處周圍之鐵皮圍牆縫隙處入內後,由王義竹持其於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險之兇器鐵製剪線鉗乙支爬上樓梯,並將該處天花板上管路配線之大雅牌、規格2.0mm之電線(共約2.98
5公斤)剪下,杜全國則在下方扶住樓梯並把風。其後2人再將所剪下之電線捲成一捆,欲離開現場將電線變賣而尚未建立持有支配時,即經警巡邏發現有異,現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剪線鉗乙支及電線乙捆(重約2.985公斤)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財政課承辦課員 郭綾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王義竹、杜全國在警詢中之陳述,均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互相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義竹、杜全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義竹辯稱
:那天我去買菜,進去裡面看一看沒有要做什麼,那個市場很久沒有營業,鐵製剪線鉗和電線都是警察從地上撿起來誣賴我們的,梯子也不知道是誰架的,我沒有爬到梯子上 云云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9頁背面);被告杜全國則辯稱:我和被告王義竹去要做清潔打掃工作,我們去的時候,地下就有電線了,被告王義竹爬上梯子清電燈時,我有幫忙扶梯子,我沒有看到被告王義竹撿電線,然後警察就來了云云(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79頁)。
經查,被告2人於102年10月23日13時45分一同前往雲林縣
○○鎮○○路○○○號之已停業舊果菜市場,該處係由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管理之場所,且在本案發生時,該處已經停止營業超過1個月,平日是用鐵皮圍住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且經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課員 郭綾尹證 述甚明;被告2人被查獲時,在其2人站立之處附近查獲1支鐵製剪線鉗、1架鐵梯,亦有現場照片13張,及扣案之鐵製剪線鉗
1支、1捆電線(重2.985公斤)可資佐證,首堪認定。被告2人係為竊取值錢財物,一同進入上開處所,由被告王
義竹撿拾該處地上之鐵製剪線鉗,並爬上該處放置之鐵梯,剪取電線1捆,被告杜全國則在鐵梯下方扶穩並把風等情,業據被告王義竹在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詳細供述行竊及被查獲情節,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已可證明被告2人確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行為分擔剪取電線。
至於被告王義竹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模糊其詞,並諉稱警察
筆錄紀錄不實在(偵卷第64頁),其於同日受本院訊問時復坦承竊盜犯行(聲羈卷第7頁背面),至準備程序又改稱係買菜時前往該處走走,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再度改稱該處有一棵木瓜樹,其只是去該處看看云云。被告王義竹對於其為何前往該久未營業且已用鐵皮圍住防止一般人隨意進入之場所,所述原因一再變更,且所辯空洞,皆無可信。被告杜全國則辯稱其是受到一名不認識、不知名之人,在該舊果菜市場旁之學校,委託其前往舊果菜市場內清掃,然證人郭綾尹證稱:北港鎮公所乃是負責維修該舊果菜市場之唯一機關,北港鎮公所並未在本案案發時委託任何廠商清掃該處(本院卷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加以被告杜全國雖稱受委託清掃環境,惟就酬勞多少、有無講好酬勞等情,所供前後反覆,不合常理,更與證人郭綾尹所述之客觀情狀不符,顯然係為脫免罪責而於各次應訊時臨場杜撰,全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王義竹與杜全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持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義竹前於99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王義竹與杜全國所持用於竊盜之兇器係鐵製鐵線
鉗,且係當場拾獲,與預先備置易用於傷害他人之物而據以行竊之情狀有別。被告2人竊盜行為雖因未及建立持有支配而止於未遂,然其2人業已將原先位於天花板,配線妥當可用之電線剪下,致使北港鎮公所必須重新配線安裝,業因其
2人之行為蒙受損失,其行為所生之損害與直接取走該捆電線已相去不遠;惟被告2人未剪取之電線攜走變賣,其2人並未因犯罪獲得利益。被告王義竹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然又一再翻異卸責,被告杜全國則一貫否認,並且杜撰多種辯解,2人犯後態度均非良好,未見悔悟。末考量被告王義竹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供稱口腔癌病重,家中以務農維生,其並無工作,於本案前已犯多件竊盜;被告杜全國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具有修理機車之專業,但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拮据,與家人已無共同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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