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展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展維竊盜,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款項之數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46號被告張展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1時許,在 李吉祥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餐飲店,乘李吉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桌上之愛心零錢捐獻箱1個(內含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12枚、1元硬幣454枚,共計新臺幣74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內,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李吉祥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展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吉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