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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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林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8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晚間
6時許,自 鄭宇修 所經營之哈密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哈密瓜公司)網站,取得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如附表所示之13筆繳款編號後,隨即打電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即OK便利商店)稻江門市店,向店員 黃泓傑 謊稱為 王明翔 ,因目前在上班無法至便利商店付款,願支付1成即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代價換取黃泓傑先以店內繳款設備完成如附表所示之13筆繳款編號之結帳紀錄(每筆繳款編號2萬元,13筆共26萬元),並於下班後再至便利商店付款云云,使黃泓傑信以為真(黃泓傑涉犯背信罪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至
7時34分期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列印如附表所示之13筆繳款編號之繳費單共13張,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至7時46分期間,以店內繳款設備掃瞄上開13張繳費單上之條碼完成結帳程序,嗣哈密瓜公司於藍新科技公司所提供之平台見上開13筆繳款編號已完成結帳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至7時54分期間匯入等值即共26萬元之遊戲點數至陳慶林於哈密瓜公司網站所開立之會員帳號中,陳慶林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26萬元之遊戲點數。嗣陳慶林均未至上開便利商店付款,黃泓傑始悉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慶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哈密瓜公司負責人鄭宇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張源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藍新科技繳費單13張。
㈥藍新科技公司客服101年6月4日電子郵件。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1年8月3日
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1年8月14日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㈧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㈨藍新科技公司102年6月28日傳真回函及所附匯款證明。
㈩本院102年7月2日、102年8月16日、102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哈密瓜公司函覆之遊戲點數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會員abc777、abc888會員資料。
藍新科技公司102年8月30日函及所附之系統交易畫面、哈密瓜公司合約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4日函及所附帳戶所有人資料。
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以上開
手法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而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泓傑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等情,經被告及被害人黃泓傑 陳明 在卷,復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終能自我反省已見其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繳款編號│繳款金額(新臺幣)│├─┼────────┼──────────┤│1│nZ00000000000000│2萬元│├─┼────────┼──────────┤│2│nZ00000000000000│同上│├─┼────────┼──────────┤│3│nZ00000000000000│同上│├─┼────────┼──────────┤│4│nZ00000000000000│同上│├─┼────────┼──────────┤│5│nZ00000000000000│同上│├─┼────────┼──────────┤│6│nZ00000000000000│同上│├─┼────────┼──────────┤│7│nZ00000000000000│同上│├─┼────────┼──────────┤│8│nZ00000000000000│同上│├─┼────────┼──────────┤│9│nZ00000000000000│同上│├─┼────────┼──────────┤│10│nZ00000000000000│同上│├─┼────────┼──────────┤│11│nZ00000000000000│同上│├─┼────────┼──────────┤│12│nZ00000000000000│同上│├─┼────────┼──────────┤│13│nZ0000000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