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 杜全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杜全國與 王義竹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13時45分,一同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財政課管理,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已經停業之舊果菜市場,穿越鐵皮圍牆縫隙入內後,由王義竹持其在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威脅之鐵製剪線鉗1支,爬上鋁梯將該處天花板上管路配線之大雅牌、規格2.0mm電線剪下,杜全國則在下方扶住鋁梯並把風。嗣兩人將剪下之電線捲成一捆欲攜離現場變賣時,即經警巡邏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剪線鉗1支及電線1捆(重約2.985公斤),始未得逞。案經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財政課員 郭綾尹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訊之被告杜全國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和王義竹去要做清潔打掃工作,我們去的時候,地下就有電線了,王義竹爬上梯子清電燈時,我有幫忙扶梯子,我沒有看到王義竹剪電線,然後警察就來了」 云云 (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79頁)。經查:
㈠被告杜全國與同案被告王義竹二人有於102年10月23日13時
45分,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已停業之舊果菜市場等情,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79頁)。該市場係由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管理,於本案發生時已停止營業超過1個月,平日以鐵皮圈圍並有上鎖,亦經證人即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課員郭綾尹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73-76頁)。被告二人被查獲時,在渠等站立處附近另查獲鐵製剪線鉗1支、鋁梯1架,復有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25頁)及扣案之鐵製剪線鉗1支、電線1捆(重2.985公斤)可佐,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杜全國與同案被告王義竹係為竊取值錢財物,才一起進
入上開處所,由王義竹撿拾該處地上之鐵製剪線鉗,並爬上該處放置之鋁梯,剪取電線1捆,杜全國則在鋁梯下方扶穩並把風等情,已據王義竹在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詳細供述行竊及被查獲之過程(見偵卷第4頁反面-5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足以證明被告與王義竹二人確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擔剪取電線之不法犯行。
雖王義竹於檢察官偵查中諉稱警詢筆錄都亂記云云(見偵卷第64頁),然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又坦承竊盜犯行(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又改稱要去買菜(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於審理中則又改稱該處有一棵木瓜樹,只是去看看(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云云,先後所辯反覆不一並自相矛盾,且與被告杜全國辯稱受一名不認識的人委託前往舊果菜市場內清掃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78頁反面)不符。
參以證人郭綾尹在原審證稱:「北港鎮公所是負責維護該舊果菜市場之唯一機關,鎮公所平常並不會找人打掃」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而被告杜全國雖陳稱受委託前往清掃,然就何人委託、有無約定酬勞等事項,供詞反覆不定,更與郭綾尹證述之情狀有所出入,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與同案被告王義竹之辯解,均難以採信。被告與王義竹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杜全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其與同案被告王義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王義竹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與王義竹持以竊盜之兇器鐵製剪線鉗,係在現場拾獲,與預先備置易用於傷害他人之物而據以行竊之情狀有別;其二人竊取電線雖因未及建立持有支配而止於未遂,然已將原先裝設於天花板妥當可用之電線剪下,致使北港鎮公所必須重新配線安裝而蒙受損失,所生損害與直接取走該捆電線已相去不遠;惟被告與王義竹尚未將剪取之電線攜走變賣,並未因犯罪而獲得利益。又被告一貫否認,並且杜撰多種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具有修理機車之專業,但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拮据,與家人已無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以:「因為聽王義竹說要不要打掃清潔,他說有錢可以拿,我就跟著他去。到了北港舊果菜市場,那裏確實很亂,於警詢中因一時緊張,所以不敢說我們要進去的時候大門早已經打開了」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以同上陳詞否認犯罪、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