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郭書宏 被告臺北地檢署執行署節股檢察官(年籍、住居所均不
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節股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日股檢察官(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日股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地檢署執行署檢察長(年籍、住居所均不詳) 吳振昇 (年籍、住居所均不詳)臺北市政府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5367」臂章承辦人員(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吳振昇等涉嫌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足資辨別之特徵,必須客觀形式上不經實體調查即得知悉自訴人所指訴之對象始可,倘由自訴狀之記載觀之,被告身份仍屬不明或仍須調查始能明瞭,自與該條要件不符。否則,將可能混淆實質上為訴訟程序之自訴與非訴訟程序偵查程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自訴狀所列之被告甲○○等人之住所為司法院(臺北市○○○路○段○○○號)、總統府(臺北市○○○路○段○○○號),並未記載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訴狀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而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
5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被告之確實年籍資料、性別、住居所,而該裁定書正本於102年2月6日送達於自訴人之現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並由自訴人本人所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自訴人迄今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陳明具體訴追對象為何,從而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0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