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鳳 其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協商款,惟債務人當時任職於信用卡代辦中心,收入並不穩定,每月所得僅約3萬元,惟尚須負擔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並須補貼母親每月3至
5千元不等之生活開銷。協商後約半年,又因身體免疫系統失調,導致引發多項疾病症狀,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又債務人自101年2月起全職擔任居家清潔打掃,每次打掃時薪約200元至220元不等,每月所得約26,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後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8,207元、分120期、年利率為4.88%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自協議完成後,依約履行
5期於95年12月即未依約繳款,並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1月9日通知各債權銀行債務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3年
4月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故聲請人既已於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則其再向本院申請更生,自應由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又債務人陳稱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時任職於信用卡中心,每
月所得約3萬元,每月須負擔自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及補貼母親每月3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開銷,嗣後因身體免疫系統失調,致無法正常工作而毀諾等情,並提出說明書乙紙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債務人96年度全年申報所得僅有32,232元,有債務人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平均計算其96年每月所得僅約2,686元(計算式:32,232元÷12=2,686元),若以債務人所陳進行協商時每月3萬元之收入作為其當時清償能力之基礎,則扣除前開協商款後,債務人每月亦僅於11,793元(計算式:3萬元-18,207元=11,793元)可供運用,核該數額用以債務人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維持生活所需應有不足,是綜合上情,堪認債務人與債權銀行間之前開協商還款金額顯已超過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債務人之所以無法依前置協商協議履行,係因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自102年2月開始
全職擔任居家清潔打掃,每次打掃時薪約200元至220元不等,每月所得約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60頁),則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計算而來,且尚未包非消費性支出)計算債務人每月之必要開銷,則債務人每月僅餘11,206元(計算式:26,000元-14,794元=11,206元),可供清償債務。然觀諸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見本院卷第32頁),債務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已達2,006,467元(計算式:1,528,301元+422,00
0元+56,166元=2,006,467元)未能清償,且另債務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餘之11,206元清償債務,其尚須約1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06,467元÷11,206元÷12月≒14.92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計算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再者,債務人名下雖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保險單4張,業據債務人提出該等保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然縱將該等保單均以解約,其所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顯不足清償債務人目前所負前開高達2,006,467元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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