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邱昭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邱昭敏為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具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即不得併合處罰之。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因部分犯罪所處之刑(即編號1、2、
4)係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編號3、5,原附表編號3、5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至5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5罪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惟其中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編號3、5所示2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符合同條項但書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遍觀聲請卷宗,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證明文件,依法即不得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執行刑。是聲請人本案所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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