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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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江
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龍江、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捌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龍江、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大台北果菜市場」第000號攤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撲克牌1副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6張牌,手中持有「梅花3」者,則多補1張牌並可優先出牌,按不同花色組合比較大小後,輪流出牌,手中撲克牌最先出完之人為贏家,另依剩餘牌數多寡區分「大頭」、「中頭」及「小頭」,須分別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50元、100元及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8,53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龍江、林朝峯、林京樺、呂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場草圖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賭資新臺幣8,530元。
三、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6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8,53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