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劉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9,41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
○○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工興路口
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倉
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
付修復費用22,798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8,916元、零件費
用3,882元),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塗裝費用
後為19,4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106年6月12日便已將肇事車輛出售他人,
事發時之駕駛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車輛因與肇事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一情,有
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是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記載之當事人姓名為
被告為據,認系爭車輛受損乃被告所致等語,惟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肇事車輛之駕駛旋即離開現場,故未留下姓名或其
他聯絡方式等資料,亦未前至警局說明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稽諸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當事人姓名欄中
,被告之姓名旁經員警附註「(車主)」等字,並於備考欄加
載當事人通知未到等語,可見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以被告為當事
人,僅係警方依車牌號碼查詢車籍之結果而為填載,然系爭事
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究為何人,仍待實質確認;另細觀事
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全未攝得肇
事車輛車窗內之情形,顯亦無從憑此辨識其內駕駛之身分,則
被告是否為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非無疑。原告雖另主
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人應以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斷,然車籍資
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
,與孰為該車之實際駕駛人,本無必然關聯,況依被告提出之
汽車讓渡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亦可徵被告已於106年
6月12日將肇事車輛讓與他人,則原告仍主張肇事車輛駕駛為
登記之車主即被告,已難驟信,被告辯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非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非斯時之駕駛,尚非無稽。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之侵
權行為人為被告,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
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