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龍太 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因道路中有一深陷大坑洞,惟周圍未設夜間警告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人車無法查覺,致使原告陷入坑內,造成器質性精神病、失語症︵中樞神經受損︶、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目前喪失言語機能等之傷害,須長期醫療及復健,現今無法回復神智,此有診斷証明書可證,並經鈞院送請高雄市立婦幼醫院鑑定,復經被告聲請由長庚醫院再鑑定,結果均與上揭情形無異,有函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二)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大寮鄉公所互相推諉賠償責任,原告遂向台灣省政府聲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台灣省政府指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命原告逕洽被告辨理,有台灣省政府八九府法一字第一二九八二一號函可據。
(三)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詎被告竟以九十年三月六日高雄縣政府九十府法賠字第二五八一三號函檢附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書,拒絕對原告做任何賠償。按其所據抗辯理由無非以:「本件肇事地○○○鄉○○村○○路為鄉高七十九線鄉道;惟經查,鄉道之維護修補等事項係由鄉公所負實際管理之責,且系爭地點核屬都市○○○道路,觀諸前揭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其實際管理機關亦非本府,是本件本府無賠償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惟按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既存有爭議,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聲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並經行政院交台灣省政府辦理,並由台灣省政府指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即屬賠償義務機關,經由國家授權,代表國家接受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聲請,辨理本件國家賠償事務,應無庸再爭議。被告竟復以事故發生地點為鄉道大寮鄉公所管理,而推諉本件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即有不合,其所抗辯之理由顯無依據。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詳載肇事情形為「甲○駕駛輕機車WPV─六六五號於右述時地因撞到路上坑洞造成甲○受傷」。案經原告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大寮鄉公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浦派出所會勘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並做成會勘記錄載明「經查案發為鄉道高七九線,現況為柏油路面,已無坑洞,經原處理警員證實,案發當時該路面確有一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五公尺之坑洞。」。且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昭明派出所警員 簡宙緯 曾到庭證述,當時確有如會勘紀錄所記載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五公尺之坑洞,原告確因撞到坑洞造成受傷,有現場照片可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顯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經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有辦理賠償之義務,爰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臚列如後: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按計算勞動能力之所得「苟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為最高法院新近統一見解,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可參。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水泥之工作,經此事故成重度殘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苟無此事故原告從事勞動,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所得,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院所頒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始屬適當。...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故判定減少勞動能力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應以被害人在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為計算標準,查原告在八十八年事故發生前從事土木建築業水泥工並有薪資所得,此有事故發生前一年︵八十七年︶「綜合各類所得證明書」為憑,堪證原告具有從事基本身體勞動之能力,如未經此事故而繼續從事勞動,每月至少應有按行政院頒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所得。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應無不合,且為最高法院新近統一見解。詎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在事故發生前之實際所得,殊不知按最高法院見解,苟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為高於最低基本工資者,固應舉證實際所得;苟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只需原告具有一般勞動能力,即無需再事舉證實際所得,實為的論。查原告事故發生前從事土木建築業水泥工︵小工助手︶,經本事故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有安泰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可証,復有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可參。姑以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000年00月0日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事故發生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滿六十歲止,堪勞動期間有十六年四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一五八四○X四+一五八四○X一二X一六年 霍夫 曼係數一一、0000000=0000000元。
⑵雇用看護費用損失: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號著有明文。查原告經此事故需他人周密照顧,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雖由原告之家屬輪番照料,參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非不能請求看護費之損失。詎被告主張「原告之四肢機能並未有何重大障礙,行動上應無不便,實可自理生活」云云。熟不知原告所重創者在頭部,其腦部已受嚴重傷害,呈現智能不足之狀態,雖四肢機能尚在,然無首腦之指揮中樞,又如何主宰其行為?徒具四肢又有何益?苟乏人照料如何生活?被告所稱已乖悖人情、常理。查原告經本事故需他人周密照顧,有安泰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可証,復有高雄市立婦幼醫院及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可參,故有雇請看護工之必要。按雇請外勞看護工,以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如雇用本地看護工薪資高於前開金額︶,如原告需終身雇用看護工,查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三歲,按內政部所統計本省年齡四十三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六點一歲,原告自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終了需雇用看護工費用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一五八四○X一二X三六年霍夫係數二○、0000000=0000000元。
⑶精神賠償金:
原告經此事故已成痴症,屬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可證,於原告之痛苦不言可諭,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此外另有醫藥費用、住院伙食費、住院雜費、營養費、復健費、治療復健交通費等等不煩贅計,單以前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雇用看護費用損失、精神賠償金合計已逾七百萬元,爰請求給付前開賠償金額。
(六)被告經被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以後原告再次以書面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送達,爰自該日期請求給付法定利息。
(七)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原告履次向被告交涉,被告若非通知原告補正,即以事故責任非其所應承擔為由推託延宕,縱經行政院交台灣省政府辦理指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在原告慇慇期盼之下,最終仍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拒絕賠償。為此原告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查婦幼醫院明確鑑定指出原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須他人周密照顧,且原告目前不止智商有衰退,而且有失語症及記憶不足,原告已沒有工作之能力。至於被告所稱原告還能做簡單之家務乙節,然查目前原告不能自理飲食,所以還是要須人來看護,而且原告智能衰退百分之三十九,已經不能從事正常工作,況本件應就婦幼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鑑定結論整體來看,不應單就個別單項來看,才不會失去客觀,因原告之損害是整體的。另車禍當天有下過雨而且是晚上昏暗,並有積水的坑洞,行車用路人,並無法發現坑洞,所以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並沒有與有過失等語。
三、證據: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省政府函影本、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會勘紀錄影本、戶籍謄本、平均餘命表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郵政送達回執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台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所得證明書各一件、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函請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鑑定原告之智能及病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路段為大寮鄉公所所管理,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並非被告:
⑴查原告雖已就本件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台灣省政府予以確定,並經台灣省
政府以八十九府法一字第一二九八二一號函指定被告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在案。惟按「市區道路指左列規定而言:都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條定有明文,且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五、鄉(鎮、市)公所:(二)有關鄉(鎮區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三)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三目分別著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而該肇事地點係屬都市○○區○○道路,則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肇事路段為大寮鄉公所轄區○市區道路,為大寮鄉公所所管理,是本件肇事路段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況高雄縣轄區遼闊,且無養護大隊,對所屬之鄉道根本無法養護,而鄉公所係為地方自治團體,亦有自己自治範圍,對於道路之管理自應負養護之責。此觀,地方制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其地方自治團體應包括鄉(鄉、市)公所,該法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一目亦規定「鄉(鎮、市)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是鄉(鎮市)公所對其鄉道自應負管理之責甚明。
台灣省政府不察及此,遽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自有未洽。
⑵按「不能依前三項確認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如上所述,依法係由大寮鄉公所負管理維護之責,賠償義務機關並無不明確或爭議處,職是並無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三項之適用,故本件雖經指定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仍應以實際上依法負管理維護之大寮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⑶卷附大寮鄉公所函文雖認肇事路段土地為被告機關所有,然查實際所有權人係
大寮鄉公所,該鄉公所為避免負擔賠償義務,因而指稱被告機關為所有權人。況縱認所有權人為被告機關,然「所有權」與「管理」概念不同,故本件應以依法負管理維護之責而於管理維護上有疏失之機關即大寮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至為灼然。
(二)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道路,因中有一深陷大坑洞,周圍未設夜間警告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人車無法察覺,致使原告陷入坑內而受有傷害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會勘紀錄為證,但該會勘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路段有坑洞乙事,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路面之坑洞所致。
(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故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高雄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然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茲詳述如左:
⑴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①查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從事土木建築業水泥工(小工助手),經本事故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縱令原告係水泥工,但此乃屬臨時工性質,不一定有工可做,無工可做,就沒有工資,原告既非必有工作,無固定性之工作收入,即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遽以行政院勞委會發佈之最低基本薪資為渠之薪資所得,殊嫌無據。
②次查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雖指出,原告係中度失智,勞動能力已明確減
少,其智能減退三十九%云云。然查依該鑑定報告所附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家庭生活及嗜好」一欄觀之,中度失智症(CDR2)者,尚能操作簡單之家務,故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僅係減少勞動能力而已,況該鑑定報告表亦未說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及比率,故原告遽以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計算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顯有違誤。
⑵僱用看護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渠經本事故需他人周密照顧,故有僱請看護工之必要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查原告之四肢機能並未有何重大障礙,行動上應無不便,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尚能操作簡單之家務,顯無雇用看護隨侍在側照顧其身體及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另就常理而言,原告係中度失智者,其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低,故原告以常人平均餘命計算看護費用,顯不合情理,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僱用看護工之憑據,其請求僱看護費之損失,亦嫌無據。
⑶精神賠償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判例,查原告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核與其身分及資力不相當,顯然過高。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著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倘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肇事路段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肇事路段之坑洞並及時閃避而不致受傷。詎料原告不僅翻車還因而受有重傷,依常情推斷,原告肇事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事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詳如前述,自無須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自應減低賠償金額,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及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之病情等事項。
丙、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之病情等事項;並依職權向高雄縣警察分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函取該所警員簡宙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處理原告甲○車禍乙案之相片、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丙○○○○;函交通部關於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之道路,其設置、管理機關為何?函高雄縣大寮鄉公所關於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之道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為何會有坑洞?該段期間有無工程在施工?平日該道路是由何單位負責養護?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原告之財產總歸戶及近三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函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查明高雄縣○○鄉○○村○○路︵提防高分五○前︶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檢送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原法定代理人為縣長 余政憲 ,因業經改選,由乙○○當選高雄縣政府縣長,並已接任視事,是被告具狀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因道路中有一深陷大坑洞,惟周圍未設夜間警告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人車無法查覺,致使原告陷入坑內,造成器質性精神病、失語症︵中樞神經受損︶、右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目前喪失言語機能等之傷害,須長期醫療及復健,現今無法回復神智。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訴外人大寮鄉公所互相推諉賠償責任,原告遂向台灣省政府聲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台灣省政府指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命原告逕洽被告辨理,故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既存有爭議,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聲請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案經行政院交台灣省政府辨理,並由台灣省政府指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即屬賠償義務機關,經由國家授權,代表國家接受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聲請,辨理本件國家賠償事務,應無庸再爭議。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業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詳載肇事情形為「甲○駕駛輕機車WPV─六六五號於右述時地因撞到路上坑洞造成甲○受傷」。
案經原告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高雄縣政府工務局︵土木課︶、大寮鄉公所、鳳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浦派出所會勘本案事故發生現場,並做成會勘記錄載明「經查案發為鄉道高79線,現況為柏油路面,已無坑洞,經原處理警員證實,案發當時該路面確有一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五公尺之坑洞。」。且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昭明派出所警員簡宙緯曾到庭證述,當時確有如會勘紀錄所記載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五公尺之坑洞,原告確因撞到坑洞造成受傷,有現場照片可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顯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既經上級主管機關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自應有辦理賠償之義務,爰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包括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雇用看護費用損失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共逾七百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被告經被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以後原告再次以書面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送達,爰自該日期請求給付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路段為大寮鄉公所所管理,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並非被告,因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而該肇事地點係屬都市○○區○○道路,則依前揭相關規定,本件肇事路段為大寮鄉公所轄區○市區道路,為大寮鄉公所所管理,是本件肇事路段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故本件雖經指定被告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仍應以實際上依法負管理維護之大寮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
又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道路,因中有一深陷大坑洞,周圍未設夜間警告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又下雨,人車無法察覺,致使原告陷入坑內而受有傷害云云,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會勘紀錄為證,但該會勘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路段有坑洞乙事,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路面之坑洞所致。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倘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肇事路段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到肇事路段之坑洞並及時閃避而不致受傷。詎料原告不僅翻車還因而受有重傷,依常情推斷,原告肇事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重大過失,故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須負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且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自應減低賠償金額等語玆為抗辯。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在於:(一)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二)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所欠缺﹖(三)原告車禍受傷與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若有所欠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肇事路段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高雄縣政府。①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傅龍太因代理原告分別向高雄縣政府及大寮鄉公
所請求國家賠償,然該兩機關均以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傅龍太向其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結果,案經行政院交台灣省政府辦理,並已指定高雄縣政府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並命原告訴訟代理人逕洽高雄縣政府辨理,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府法一字第一二九八二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據。
③從而,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既存有爭議,而經原告向台灣省政府聲請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並經行政院交台灣省政府辦理,並由台灣省政府指定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前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即屬賠償義務機關,經由國家授權,代表國家接受國家賠償請求權人聲請,辨理本件國家賠償事務,自可認定,是以被告仍以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鄉道大寮鄉公所管理,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之規定有所不合,其上揭抗辯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該處道路確有一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一五公尺之坑洞,且周圍無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或設備,故該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
①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
○○路︵堤防高分五○前︶發生車禍時時,道路中有一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一五公尺之大坑洞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高雄縣警察分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警員簡宙緯到庭證述明確,復據證人丙○○○○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參,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有一大坑洞,自非無據。
②又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周圍未設夜間警告標誌,亦有上揭
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幀及證人丙○○○○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證,益證事故發生處所確無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或設備以警示及避免車輛進入撞擊該大坑洞發生意外,故該處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亦可認定。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因有大坑洞,致其人車陷入坑內摔倒造成受傷,其受傷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間,應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①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摔倒而受
傷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國家賠償請求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及證人丙○○○○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故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參外,復據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受傷之情形為:「器質性精神病(車禍外傷引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合併辨認不能。
②次查依原告提出由高雄縣高雄縣警察分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所出具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中肇事情形係載明:「甲○駕駛輕機車WPU─六六五號於右述時地(即指肇事時間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肇事地點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因撞到路上坑洞造成甲○受傷。
」,復依證人丙○○○○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中之肇事經過摘要係載明:「甲○駕駛WPU─六六五號行駛上述路段(即指高雄縣○○鄉○○村○○段【堤防高分五○電桿前】,因路面積水坑洞,造成甲○車輛倒地,甲○受傷,現因甲○住東港安泰醫院,精神異常,無法製作筆錄,該坑洞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一五公尺。」,又肇事因素及主要肇事因素均載明61(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代號61係指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
③再依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高雄縣警察分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警員簡宙緯
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七時十分,是否有前去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十分前】處理甲○駕駛車號000-000輕機車發生車禍?)有的。」、「(當時情形為何?)當時何人報案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線上巡邏,是我派出所通知我,該處有車禍,我到現場看到甲○躺在坑洞的邊緣,機車也是倒在邊緣,方向是從大寮鄉萬大橋往大發工業區由北向南之方向。」、「(該坑洞面積為何?)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一五公尺,有我今天庭呈之報告表及照片為憑。」、「(依現場判斷是否原告騎機車行經該坑洞而倒地?)是的,因為車子跟人倒的位置都在坑洞旁邊,因沒有路燈且天暗,原告才會騎機車而倒地,且現場沒有其他發生撞擊的痕跡。」等語明確。
④綜上情節以關,肇事路段確有一長二點三公尺、寬一點六公尺、深零點一五
公尺之大坑洞,並未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或設備,在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之情形下,則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大坑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即難謂原告之受傷與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⑤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肇事路段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
到肇事路段之坑洞並及時閃避而不致受傷,詎料原告不僅翻車還因而受有重傷,依常情推斷,原告肇事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係十九時十分,已屬夜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中之「光線情形」,係載明4(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代號4係指夜間【或隧道】無照明);及「肇事因素」及「主要肇事因素」均載明61(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代號61係指路況危險無安全【警告】設施),已如前述;又「肇事經過摘要」係載明:「甲○駕駛WPU─六六五號行駛上述路段(指高雄縣○○鄉○○村○○段【堤防高分五○電桿前】),因路面積水坑洞,造成甲○車輛倒地::」,亦如前述,益徵,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肇事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空言指稱原告肇事時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重大過失云云,尚嫌無據。
(四)本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九時十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堤防高分五○前︶,因有大坑洞,致其人車陷入坑內摔倒造成受傷,其受傷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且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高雄縣政府,是以被告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係從事土木建築業水泥工︵小工助手︶,經本事故後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而以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000年00月0日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事故發生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滿六十歲止,堪勞動期間有十六年四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二百三十四萬零六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一五八四○X四+一五八四○X一二X一六年 霍夫曼 係數一一、0000000=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八台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所得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且查,本院就原告車禍後之病情,送請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其中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認原告係:「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癡呆狀態。個案已罹病兩年,應無法復原智能,需他人周密照顧,不能正常從事工作。」,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高市婦醫總字第○○○五七四二號函及所附神輕心理檢查一份在卷足憑;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係屬於中度失智期,其日常生活已經無法正常自理,必需他人照顧,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九一)長庚院字第○四六九號函一份附卷足參,故綜上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應無法復原智能,其日常生活已經無法正常自理,需他人周密照顧,不能正常從事工作,應認已喪失勞動能力。從而,依原告所主張按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而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事故發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歲為止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滿六十歲止,尚有十六年之工作年限,原告每月所得依上開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所得應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十六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減少勞動收入為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計算方式:190080元X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980836=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收入在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②雇用看護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需他人周密照顧,故有雇請看護工之必要。按雇請外勞看護工,以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如雇用本地看護工薪資高於前開金額︶,因原告需終身雇用看護工,而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三歲,按內政部所統計本省年齡四十三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六點一歲,原告自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終了需雇用看護工費用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式一五八四○X一二X三六年霍夫係數二○、0000000=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平均餘命表影本一份為證,又依前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應無法復原智能,其日常生活已經無法正常自理,需他人周密照顧,已如前述,故依原告所主張按行政院勞委會所發佈雇請外勞看護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雇用看護工之金額應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又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事故發生時年滿四十三歲,按內政部所統計本省年齡四十三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三六點一歲,故原告自事故發生至平均餘命終了需雇用看護工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計算方式:190080元X36年之霍夫曼係數20‧917451元=0000000元),是原告請求雇用看護費用損失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精神賠償金:
原告主張經此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受傷已成痴症,屬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為憑,於原告之痛苦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查,原告因車禍造成「器質性精神病(車禍外傷引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左側肢體無力。失語症合併辨認不能。」,現已成痴症,屬重度殘障,有原告所提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在卷足憑,是本院斟酌原告受此傷害,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其他實際情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原告之財產總歸戶及近三年之綜合所得資料結果,依原告之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等及被告為高雄縣政府各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賠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據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二十七萬七千三百十
七元、雇用看護費用損失三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共計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零六元部份,洵屬有據。且因原告陳稱雖原告發生車禍後另有花費醫藥費用、住院伙食費、住院雜費、營養費、復健費、交通費等等,連同前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雇用看護費用損失、精神賠償金合計已逾七百萬元,然其僅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等語,自有理由,被告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損害,在七百萬元之範圍內及被告經被指定為賠償義務機關以後原告再次以書面提出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