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弄8號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所宣示之羈押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羈押期間起算日欄記載98年5月21日,應更正為98年8月21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羈押裁定羈押期間起算日欄記載98年5月21日,顯為誤植,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