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認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註明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惟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乃於98年7月9日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亦註明該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仍執陳詞,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68號判例,主張其所提再抗告不因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誤載「不得再抗告」而受影響,然查該號判例業於92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本院自得不受拘束。況本件並無何將「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不得再抗告」之情事,該號判例事實與本件尚有不同,抗告人援引比附,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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