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9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業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並經原告依法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
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詎被告自97年6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1
1,145元、利息3,39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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