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原告(原名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
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
息,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前3個月採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56,第4至第6個月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3.56,第7個月起採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百分之5.56機動按月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2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
金460,159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
暨綜合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