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莊文成 即弘亞企業社
被   告 協和清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3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6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先
後向原告訂購印刷品7批(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交付
印刷品後30日交付貨款。詎原告交付上開印刷品後,被告於
雙方約定付款日竟不支付貨款,並避不見面。被告嗣雖清償
15,000元,惟迄今尚欠48,393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3
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由訴外
人乙○○訂購,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貨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弘亞企業社出貨單(記載客
戶名稱:協和清淨有限公司.甲仙名門溫泉會館)為憑;惟
查:上開出貨單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觀其客戶簽收欄
為空白,並未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其上,要難憑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又訊之證人乙○○證述:「當時我是請甲○○
去跟弘亞企業社訂貨的,甲○○會比較清楚,我是向訴訟代
理人丁○○承租甲仙名門溫泉會館經營,為了宣傳所以請小
姐去訂貨,我是溫泉會館的經營者,我是以經營者的身分請
甲○○去訂這個貨。我是有付1筆15,000元的款項給弘亞企
業社,是要清償貨款」,「這筆貨款跟被告公司無關,是我
個人的訂貨,我也願意付款」等語,及證人甲○○證稱:「
出貨單是我處理訂貨的,是因為老闆乙○○交代的,當初訂
貨時對方會問我們是哪裡,我說我們是名門溫泉會館,所以
是以名門溫泉會館訂貨,當初名門溫泉會館是乙○○在經營
,名門溫泉會館與被告協和清淨有限公司沒有關係,當初我
向原告訂貨時並沒有以被告協和清淨有限公司名義表示」等
語(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訂購系爭貨物之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乙
節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貨款48,393元,及自97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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