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3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與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為證,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臺幣(下
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
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58,612元及截算至96年1
月11日止之利息,總計161,53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債
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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