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24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於91年8月7日變更額度為
600,000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6日起至90年2月16
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
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
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
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443,365元及截算至93年9月8日止之
利息,總計443,37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
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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