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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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南市○○區○○路2段7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
新台幣(下同)4萬元,應按月於15日給付。詎被告迄今積
欠9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合計2個月之租金8萬元
未給付。爰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合計2個月之租金8萬元,迄未依約
給付,既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