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為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68元,雙方簽有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988
元。該債權於民國94年1月13日業經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詎被告自93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
按時給付期付款,其尚未清償貸款餘額仍積欠104,850元,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
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
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
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
費用等總債務」,被告應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民法第312
條、4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
沖銷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12條、474條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