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駿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蓋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
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
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
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
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
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參酌上述立法理由可知,於出賣人請求買受人給付貨款之
訴,應以買受人住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於出售勞務之出
賣人請求買受勞務之買受人給付勞務價金之訴,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以買受人住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始與上開立法意
旨相符。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私法人,於原告在民國97年9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以前,其營利事業所在地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6樓之1,有經濟部網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謂:本件債務履行地
在臺南,故得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價金,依前述民事訴訟法
第12條之立法意旨,應以買受人即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
管轄法院,始符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原意。參酌原告之
營利事業所在地恰在臺南市境內之情況觀之,更徵原告向本
院起訴之真意,應係為求自身應訴便利而達「以被就原」之
結果。是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及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
即「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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