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 林澄傑 以上原告與被告 林志鴻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已明訂。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108年7月19日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之起訴狀所列被告、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地址均有欠缺,且當事人能力似有欠缺,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上開事項之準備書狀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並按正確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郭純瑜附表: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顏○○(歿)實際姓名,經本院函原告應補正所欲分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資料,均未如期補正,依本院函地政機關檢送之謄本所載,登記次序1登記為「 顏塭 」,原告主張該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顏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址資料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未拋棄繼承,其土地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辦理分割,原告應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址,提出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準書狀繕本到院。
(二)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其為土地共有人之證據,依地政機關檢送○○○區○○段864、865地號土地謄本,並無「甲○○」為權利人之登記(且另有所有權人 王尚本王輝明 之登記),原告應儘速提出甲○○為土地共有人之證明,或更正被告當事人資料。
(三)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全部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或至本院申請閱卷確認全部共有人資料,並應以土地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到院,如原告未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為顯無理由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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